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9號
NTDV,110,重訴,3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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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文維
劉順霞
吳文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
原 告 陳宏安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原 告 林秀丹
林維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南投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34紙(下稱系爭34紙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對南投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下各別 稱系爭42、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 5237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 命令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又原告原以吳文維、劉 順霞、吳文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系爭4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陳宏安林秀丹林維禎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 ;由於陳宏安林秀丹林維禎於訴訟進行中亦否認被告之 權利,原告於112年5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陳宏安、林秀 丹、林維禎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9-390頁),被告 則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 院卷二第386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原告對執行標的 物之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須合 一確定之陳宏安林秀丹林維禎為原告,且因陳宏安、林 秀丹、林維禎原即為參加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經被告同意,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其前開主張 經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吳文維劉順霞吳文眞主張: 
⒈緣被告前執其與訴外人吳哲源(已於108年2月22日死亡)簽 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借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主張其持有吳哲源開立之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780萬元(下簡稱系爭本票借款 ),加計利息1,516萬2,500元,加計被告為吳哲源代償之款 項,扣除吳哲源還款1,350萬元,協議折讓後以總額2,000萬 元計算,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1,780萬元借款,被告就系爭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貴任,然迄今未見被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空以帳戶明細混淆主張。再者,系爭抵押權 契約書第(18)項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為「107年12 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查,觀系爭借款協議書主張之 電腦繕打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顯非同一債 務,本院准為拍賣抵押物顯非適當。又觀系爭借款協議書附 表及即本票細目等所示,其上並無票據號碼,則實際上根本 無有該票據之存在;另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擅打期日吳哲源早 已臥病多時,縱使為其簽名,是否確知協議書之内容而足以 構成「合意」之意思表示,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主張其均 以現金方式交付,而多年均無爭議,然觀系爭借款協議書所 載金額均非小數,而竟以現金方式交付,顯與一般交易常理 有遠,再觀被告自承之工作及經濟收入,顯然不可能負擔鉅 額之支出,則應可認定被告對吳哲源實際上根本無借款債權 之存在等語。
 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1、2、3、4項所示。
㈡原告陳宏安主張:  
 ⒈證人劉威宜證述可認被告並無資力可供借貸予吳哲源,且該5 0萬元亦非被告所提供。
 ⒉並聲明:同前。
㈢原告林秀丹林維禎主張:
 ⒈被告雖有提出三信商業銀行明細單主張數筆支出紀錄為與 吳 哲源間之借款交付證明,然將銀行明細單與原告起訴狀附 表所列借款協議書本票細目互核比對,金額、日期均無法媒 合;況提領資金之目的多端,被告所提銀行明細所示資金既 未直接匯入吳哲源帳戶,尚難以金錢支出紀錄或與吳哲源 間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遽認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據。 ⒉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協議書主張吳哲源於107年6月30日前積欠 借款1,780萬元及利息1,516萬元,繼於107年7月5日被告受 償1,350萬元,復於107年7月9日至8月14日又代償吳哲源對 第三人之債務共計86.2萬元;依此結算債款總額為2,000萬



元云云。然由他案卷宗資料顯示,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詢問時,乃自承係「提領台興公司帳戶之餘款用以幫吳哲源 還他的欠款」,亦即被告上述所稱「代吳哲源清償對第三人 之債務86.5萬元」,實際資金來源係以「台興公司之金錢」 清償,而非以被告自有資金清償,如此顯不可認定為被告對 吳哲源之債權,益徵被告與吳哲源確有虛作債權之情事存在 。
 ⒊基上,被告確實有與吳哲源合謀虛設債權之情事,甚為明 顯 ,更可推知渠等間以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1,780萬元借 款暨利息債權並有通謀虛偽詐害債權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未 能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予吳哲源並明確說明資金來源以前 , 尚不得遽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等語。 ⒋並聲明:同前。  
二、被告抗辯略以:
吳哲源已於108年2月22日去世,其生前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興公司)董事長,自84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除系 爭借款協議書約定第四條所列代償第三人之借款外,均會開 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吳哲源, 多年均無爭議;依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訴外 人林隆興(即被告之胞弟)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 可證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付吳哲源,因吳哲源開口借款後,被 告會陸續提領三信商銀帳戶内之現金,加上手邊現金交付 吳哲源吳哲源於收受現金後即會開立本票交付被告;況且 依 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内容可知,吳哲源確實陸續向被 告借款,除雙方有借貸合意外,被告交付借款予吳哲源,借 款金 額業經雙方確認無誤,否則吳哲源不會與被告約定還 款金額 、期限、利息計算及設定抵押權等事項。故吳哲源 確實與被 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之債權為2,000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文維劉順霞吳文眞吳哲源之繼承人,吳哲源於1 08年2月22日死亡。
 ㈡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 4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嗣原告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09年7月23日確定。 ㈢被告執前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哲源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 號受理在案,至今被告未獲清償。
 ㈣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吳哲源所有,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經吳哲源於107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系爭42地號土地合併自系爭43地號土地,並分割新增系爭 42-1地號土地。
 ㈤吳哲源與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第 五條:「依本協議書第一、二、三、四條統計(1,780+1,516 . 25-1,350+86.2),乙方對甲方之債款餘額為新台幣2,032. 45萬元,甲方同意折讓其中32.45萬元,債款總額以新台幣2 ,000萬元計算,乙方並同意以名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作為債權之擔保 。」 ㈥系爭借款協議書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 632號囑託鑑定確為吳哲源筆跡無誤。
 ㈦台興公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 7年7月4日分配餘款1,384萬346元,並匯入台興公司所有三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興公司三信帳 戶),嗣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自 台興公司所有上開帳戶轉帳1,350萬、20萬、14萬400元,總 計轉帳1,384萬400元至被告所有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協議書2,000萬元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 命令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協議書2,0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 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先就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吳哲源與被告所簽系爭借款協議書內容之2,000萬元 債權不存在,吳哲源並未以系爭34紙本票向被告借款,吳哲 源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84年至105年間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等,以資為 吳哲源以系爭34紙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佐證,惟被告提出之金 流,主要為兩個被告名義申設帳戶及一個被告胞弟名義申設 帳戶之現金提領明細及部分匯款回條單為據,然查: ①系爭34紙本票中,除編號3、31本票之金額與被告主張借款金 額相符外,其餘大多為數日提領款項合併計算而來,此有被 告整理之本票及清償紀錄表、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129頁),而上開3個帳戶,交易頻繁,可見其帳戶資 金用途多端,上開帳戶資金並未直接匯入吳哲源帳戶,純以 上開3個帳戶各個現金提領紀錄加計總額,尚不足為系爭本 票借款之佐證;參以被告主張多數本票借款金流均為現金交 付,而不選擇匯款方式,亦與一般人經驗有違,實難認相關 金流與系爭本票借款有關。
 ②且系爭本票借款自84年4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期間 共11年7月,被告在吳哲源均未清償之情況下,陸續於上開 期間借款1,780萬元予吳哲源而全無擔保,顯有違常情,已 屬可疑。再衡以證人劉威宜於本院證述:102、103年間,吳 哲源生活清苦,都是鹿谷朋友給他贊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344頁),足認吳哲源當時經濟狀況非佳,在無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可能持續借貸上千萬元予吳哲源,被 告抗辯吳哲源陸續於上開期間借款1,780萬元等語,即非可 採。
 ③再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32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問:對於告訴狀所載的譯文有無 意見?)答 :沒有意見。(問:你在對話中提到「做金流 」是何意思?)答 :因為那時候他爸爸就有欠我錢,也有 寫欠款協議書給我,我那時跟他講的金流就是借款協議書的 意思。」等語(見上開偵卷109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45頁) ,對照吳哲源之女吳文眞提出之與被告對話之譯文內容所載 :「被告:是,我跟你講喔我現在只是去辦設定而已你知道 吼因為那消費性借貸款,那時候要去辦設定我也有做金流你 知道嗎?啊現在你弟弟好像不太想放棄的樣子,那沒關係,



因為我是說你如果辦設定是你還是你弟弟那到時陳進發還是 來查封也是中啊對不對,所以現在也要再來査封,我是想說 看怎樣講,我們講一講把土地拿回來把陳進發排除掉我們才 有錢可以拿。」等語觀之(見上開偵卷109年9月22日訊問筆 錄第43頁、第51頁),可認系爭借款協議書之金流,為被告 刻意所製作。
 ④更何況,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 案件,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綜覽上情,被告林美雲吳哲源間,自84年起陸續借款之事由,係吳哲源代台興公司 為借款。」「…吳哲源林美雲自84年陸續借款高達千萬, 顯係代表台興公司,為週轉使用至明,不能逕認供吳哲源個 人為使用…又林美雲自84年至105年陸續借款台興公司達1,78 0萬元,其受領還款並非受有利益。是台興公司清償,與台 興公司而言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則於上開民事事件依被告之主張,借款人為台興公司並非 吳哲源,卻在本件抗辯系爭本票借款係吳哲源個人之借款, 前後並不一致,亦難認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本票借款為吳哲 源向被告借款等情為真。
 ⑤又就被告系爭本票借款之原因、期間、經過及相關資金來源 各節,被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 刑事案件訊問時陳述:「(問:你與吳哲源從80幾年的資金 往來都是現金支付,為何不用轉帳的?)答:我是他的小三 ,他只要有缺錢就會來找我拿。(問:二信帳戶存入的資金 何來?)答:我當時開旅行社、也有玩股票。這麼久了我也 不知道資金何來。(問:(提示林美雲存簿明細)上開資金 存入來源?)答:記不起來了。辯護人答:林美雲家境很好 ,資金可能是開旅行社收入、炒股票等。(問:(提示林美 雲96年至102年財產資料)林美雲名下並無股東,意見?) 辯護人答:富人避稅的方式很多,也有用別人名義進行買賣 。(問:你任職的旅行社名稱?)答:我現在沒有在做旅行 社了。(問:96年迄今未有旅行社匯入薪資,意見?)答: 我們沒有在申報薪資所得,我之前是在宇威旅行社。(問: 宇威旅行社任職期間?)答:忘了。(問:你在台興公司有 無任職?)答:沒有。」等語(見該案108年6月3日訊問筆 錄第162-163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借款之資金來源, 大多以忘了或記不起來一語帶過,並無法詳為交代其資金來 源,則以被告自承84年間從事旅行社工作,收入平均5、6萬 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32號110 年1月5日訊問筆錄第81頁),被告資金顯不足自84年起陸續 借貸吳哲源共計1,780萬元之款項。




 ⑥又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亦有吳哲源匯入30萬(見本院卷二第33 頁)、1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吳哲源胞弟吳哲 仁匯入30萬(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該帳戶多有用以代收 票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80頁),與被告上開旅行社工 作,亦無法連結,足認系爭被告三信帳戶是否為被告個人專 屬使用,即非無疑。
 ⑦綜上,堪認系爭借款協議書所做之系爭本票借款及其上記載 之利息,應為吳哲源及被告為設立抵押權所製作不實內容之 協議書,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吳哲源間,存有1,780萬元之本 票借款債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共計1,516萬2 ,500元。 
 ⑵被告抗辯其餘代償共86萬2,000元部分: ①證人劉威宜於本院證述:「(問:借據發生過程?)證人答 :吳哲源民國82年陸續跟我借錢,一共借了205萬,中間還 我20萬剩餘185萬,因為為結拜兄弟沒有寫借據,我在亞大 住院,知道他有賣納骨塔,分配後剩下1,300多萬款項,跟 他說要還我,107年7月11日我在亞大醫院住院期間,吳哲源 打電話叫我去他住的養護中心,先還我50萬元現金,賣納骨 塔的錢他只有先領300多萬,他說1,000萬還沒下來,剩下了 要做醫療費用,還有零星的錢要還給人家。(問:借據上記 載金額,實際上有無受清償?清償過程?)證人答:吳哲源 還我50萬。……(問:你與吳哲源為結拜兄弟,是否認識被告 ?)證人答:認識,時常一起出去一起吃飯。(問:對於被 告經濟狀況是否瞭解?請以所知說明。)證人答:瞭解。被 告在旅行社工作,沒有其他工作,據我所知被告經濟並不好 。(問:被告有無其他收入來源?)證人答:在我認識的時 候於民國7、80年至90幾年間除了旅行社收入外應該是沒有 其他收入。後來102、3年詳細期間記不清楚他們開始在一起 ,被告也是在旅行社工作,吳哲源生活清苦,都是鹿谷朋友 給他贊助,那時被告有去陪他我也有去。(問:就你瞭解被 告經濟狀況有無可能提供上千萬資金借款予吳哲源?)證人 答:除非被告有中樂透,旅行社收入不多,被告僅是業務非 負責人,具我瞭解被告應無資力提供這樣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344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在旅行社工 作當時經濟非佳,旅行社收入不多,被告應無資力借貸吳哲 源上千萬元,且就107年7月間,吳哲源因有1,300多萬元之 收入,故由吳哲源償還證人50萬元,是被告提出之證人劉威 宜借據,雖記載107年7月11日收到50萬元等文字,並不能證 明為被告為吳哲源代償借款50萬元。又據證人上開證述,吳 哲源曾向證人陳述,上開1,300多萬元之收入,除支出醫療



費用外,尚有其他零星款項須償還債權人等情,本院認為證 人為吳哲源結拜兄弟,其證詞尚屬可信,且台興公司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7月4日 分配餘款1,384萬0346元,並匯入系爭台興公司三信帳戶, 嗣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自上開台 興公司帳戶轉帳1,350萬、20萬、14萬400元,總計轉帳1,38 4萬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台興公 司當時確實有1,300多萬元之款項入帳。
 ②又被告因將系爭台興公司建物經本院拍賣後之餘款中1,350萬 元,提領轉至被告系爭三信帳戶,涉及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 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請移送行政執行,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時自陳:(問:後來是有把餘款提領出 來匯到自己的個人三信商銀之帳戶?)答:因吳哲源欠我錢 ,是吳哲源把身分證印章給我,要我自己去領。(問:後來 提領出來的錢做何用途?)答:除了還我錢之後,還有幫吳 哲源還他的欠款。(問:吳哲源私人的欠款,如何還給他債 權人?)答:有的匯款,有的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148頁)。亦表明以台興公司拍賣後之餘款償還吳哲 源之債權人。
 ③綜上,被告提出之李陳玉容匯款21萬2,000元明細、郭安當之 10萬元及許清批之5萬元收據,均是同年7、8月之交易或清 償,均不能排除資金來源係吳哲源將上開台興公司款項轉帳 或被告自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系爭三信帳戶後,再由被 告償還給吳哲源之債權人,而上開1,350萬元款項本屬台興 公司所有,且不能認係吳哲源代台興公司還款予被告,被告 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亦經臺灣彰化地院 於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中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97-301 頁),是被告提出之相關代償單據均不足做為吳哲源向被告 借款之證明。
 ⑶準此,系爭借款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明有吳哲源有收受借款之 事實,而附表雖有記載本票細目,然系爭本票借款本金及利 息債權,不能證明存在;被告抗辯其餘代償部分,亦無法證 明為被告自己資金所代償,是系爭借款協議書即無法證明吳 哲源與被告間,尚有2,0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基上,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2,0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已無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哲源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無 借款債權之存在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裁 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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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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