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如碧(民國111年12月1日歿)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如碧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 市○○里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林 如碧應支付新臺幣67萬1,583元,惟林如碧已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其他順位繼 承人存在,經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如碧之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移送家事庭,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2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尚未裁定 確定,有林如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選任被繼承人林如碧遺產管理人 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95號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始得確認原告應 請求之對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