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3號
NTDV,110,建,13,202305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瑞鉉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許旭助
被 告 藝家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大中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受告知人 段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萬58元及其中1,592萬18元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4萬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萬3,320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4月17日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 萬58元及其中1,592萬18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藝家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 ICT暨光纖網路工程專案」、103年4月23日簽訂「智慧建築 工程契約書(第一期第二批)」、103年5月1日簽訂「SaaS



CRM服務契約書」、103年9月簽訂「智慧建築工程契約書(第 一期第三批擴充工程)」及104年5月21日簽訂「智慧建築擴 充案契約書」等五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 被告完成各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合計共5,370萬9,416元之款項,合先敘明。 ㈡嗣原告陸續於104年4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間完成上開工程 ,被告自104年10月起應按期給付款項,惟自105年9月起, 因被告公司營運不順,被告即未依約付款。經兩造協商後, 兩造於106年6月14日訂定第一次還款計畫書(下稱第一次還 款計畫書),約定自106年6月起至12月止,被告應每月繳款 至少30萬元自107年起,被告應每月繳款至少60萬元,被告 並簽發合計約4661萬元之本票五張予原告。惟查,被告於10 7年1月起即違反第一次還款計畫書,未繳款達60萬元,甚於 107年2月起停止清償,聲請人無奈於107年6月1日以被告之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7號執行中 )。惟經兩造再次協商,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訂定第二次 還款計畫書(下稱第二次還款計畫書)及協議書,約定自10 8年1月起,被告應每月繳款至少70萬元,被告並簽發合計約 3787萬元之本票及提供10筆不動產抵押予原告,原告遂同意 撤回執行。豈料,被告自108年9月起仍違反第二次還款計畫 書及協議書,而未每月繳款達70萬元。
 ㈢被告自108年9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依 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第二次還款計畫書第1條及 協議書第1條第㈣項之約定,被告之本金債務2,297萬3,320元 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被告尚應 給付遲延利息70萬2,032元,合計2,367萬5,352元【計算式 :2,297萬3,320元(本金債務)+70萬2,032元(協議書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遲延利息)=2,367萬5,352元】,是以,原告 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67萬5,352元及其中2,297萬3,3 20元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㈣惟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仍有陸續清償本金債務,最後一次 還款日期為112年4月6日,截至112年4月6日止,被告之剩餘 本金債務為1,592萬18元,此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即自108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 額為381萬8,008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金債務為1, 592萬18元,連同被告依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應給付 原告之遲延利息70萬2,032元,及上述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 12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81萬8,008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44萬58元【計算式



:1,592萬18元(本金債務)+70萬2,032元(協議書第五條 及第六條之遲延利息)+381萬8,008元(自108年9月26日起 至112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044萬58元 】。
 ㈤爰依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二次還款計畫書及協議書之承攬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萬5 8元及其中1,592萬18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相關工程款,尚未全數清償,目前蒙原告 同意,分期清償中。然本件系爭契約,雖係兩造所簽署,實 際上應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大中叔叔即訴外人段振福 家族負責給付系爭工程款,此得由兩造嗣後多次協商時,段 振幅家族均指派受告知人段冠慈參加會議,以書面明示負連 帶清償及賠償責任,另提供段冠慈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另對原告主張數額、利息及起算日均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還款明細表、 系爭契約共五份、第一次還款計畫書、第二次還款計畫書及 協議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局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組織規程、原告總經理 之派令、被告最新登記資料、被告至111年10月6日止欠款本 金利息表、被告至112年2月6日止欠款本金利息表、被告至1 12年3月9日止欠款本金利息表、被告至112年4月5日止欠款 本金利息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3-75頁、第77頁 、第81-88頁、第91-94頁、第137-138頁、第139-140頁、第 141-142頁、第143-148頁、第177頁、第191頁、第211頁、 第22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二次還款計畫書及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592萬18元、依協 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遲延利息70萬2,032元、及自108年9 月2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已到期遲延 利息381萬8,008元,共計2,044萬58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年9月25 日前,依兩造約定每月繳款至少70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當期僅清償50萬元,是被告自108年9月26日起已違約,依 兩造之約定,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金1,592萬18元自最近1 次還款日112年4月5日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非無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家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