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葳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葳睿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張玉照承租位於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田中鎮民生 路184號房屋(下稱田中鎮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此部 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葳睿為 清除田中鎮土地上之廢棄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何政隆(綽號「阿 哲」、候敏勝(其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潘葳睿指示何政隆 負責尋找供作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候敏勝則負責安排後續清 運廢棄物之車輛,由何政隆於108年1月3日前數日某時,向 位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巷00000號 旁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不知情之所有人張為揚,謊稱欲 借用本案土地暫時放置塑膠物品1個月,之後會將堆置之物 品運至他處販賣回收等語,張為揚乃同意何政隆使用本案土 地。其後,候敏勝於同年月3日、4日,僱請不知情之貨車駕 駛林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候敏勝前 往田中鎮土地與潘葳睿、何政隆會合,繼由候敏勝指示林普 志接續將田中鎮土地堆置之內含廢電線電纜皮、浮渣碎片、 污水設備攔污物、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小不等太空 包共約70包吊放在該大貨車上,由候敏勝、何政隆載往本案 土地堆放,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108年1月4日、5日 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葳睿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何政隆、候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為揚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張為揚之子張志誠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張為揚之 女張雅玲友人吳旻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 00申辦人柯文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玉照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同案被告候敏勝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何政隆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8年1月5 日竹山鎮中崎段58地號堆置廢棄物照片共7張、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8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巷00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各1 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8年1月3 日行車路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1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投環局稽字第1080001258號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8年1 月4日、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南投縣 ○○鎮○○巷00000號旁建物空地堆置廢棄物照片及土地所有權 狀照片共16張、108年11月7日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156巷旁 空地照片共4 張、房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同意書、 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何政隆、候敏 勝共同至田中鎮土地上載運之太空包中,包含有廢電纜線、 攔污物、浮渣碎片、廢塑膠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 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件 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何政隆與候敏勝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 ,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法清除 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時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 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案 執行後理應自持不再犯罪,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前開易科罰 金執行無法對被告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貪圖己利,與共犯何政隆、候 敏勝共同將本屬於非法清理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僱請他 人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一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 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承攬工程為業,月收入3萬至3 萬5000元,需撫養一名9歲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