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準此,被告周政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 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雖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 聲字第1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依前揭說明,其持有逾法 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既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 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 、109 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迄未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因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 害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土木工程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0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因 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日後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包大麻煙草,送鑑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22、23頁),係為被告所 有及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大麻煙草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其餘扣案物品,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該些物品或 與本案無關,或非專供犯罪所用,自無庸更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2.0861公克) 2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4.9396公克) 3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1.1453公克) 4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1000公克) 5 大麻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15.3414 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