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孟興)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HUNG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MANH HUNG(中文姓名:阮孟興,下稱阮 孟興)、TRAN QUANG KHAI(中文姓名:陳光凱,下稱陳光 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明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陳光凱、阮孟興竟與綽號「阿 俊」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2時56分前之某時,先由「阿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26、27林班地 ,砍伐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處霧社分站轄管之國有林班地 內之扁柏後,復指示陳光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孟興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某處山區 ,於抵達指定地點後,由「阿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將所砍伐之扁柏搬運上陳光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 ,復由陳光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阮孟興,共同將扁柏載運下 山。嗣於112年2月20日2時56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在南投
縣仁愛鄉臺14縣93公里處攔停上開A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孟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高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2月20日、3月19日職務報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 林管處112年4月13日投政字第1124211025號函暨森林被害告 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材積表、扁柏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照片34張、查獲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暨擷取照 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行軌跡資料、被告阮孟 興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同案被告陳光凱、「阿俊」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移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 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
同」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 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且竊取數量非 微,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 、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暨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來臺擔任移工,後從事茭白筍 種植,目前在越南有父母,父母年邁無收入,小孩年幼,需 要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及 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扁柏13塊,業已扣案,共計429.71公 斤,總材積0.6立方公尺,總價值共60萬3742元,有森林主 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 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案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數量、材積、價值、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等節,認對被告併 科200萬元之罰金為適當。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 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 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 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 ,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分工,嚴重破 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且森 林法立法之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 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又參以被告一度辯稱其係 上山後才發現是要載運木頭,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為何其持 有之手機內有眾多貴重木之照片乙情,被告表示係因手機為 「阿俊」所贈與,手機相簿內本來就存有貴重木之照片等語 ;再詢問被告關於「阿俊」贈與手機之時間,被告卻難以解 釋何以「阿俊」贈與之時間後,手機內仍有貴重木之照片( 警卷第23頁);偵查中,被告先是供稱係受「阿俊」指示上 山載人(偵卷第38頁),又無法解釋為何下山並沒有載人,而
是載運木頭;又改稱「阿俊」表示要上山採高麗菜(偵卷第1 28頁),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真心悔悟,且對於諸 多案件相關細節,如手機內為何有眾多貴重木照片,難以提 出合理解釋,可見被告對於其參與之程度仍有諸多避重就輕 ,企圖卸責之詞,心存僥倖之情至為明顯,認若予以宣告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 要件無涉,且係每位受刑人所應面對之事項,本院審酌上情 ,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扁柏13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由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警卷第38頁)在卷,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 阿俊」聯絡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森林法第5 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然單獨存在均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車,係供被告本案搬運贓材下山 所用之車輛,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車輛具有相 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扁柏 13塊 已發還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3 IPHONE14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SAMSUNG GALAXY A53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扁柏包裝袋白色 13個 6 扁柏包裝袋黑色 13個 7 毒品吸食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