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4號
NTDM,112,聲,33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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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劉勝霖




陳柏憲



林依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勝霖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          林依正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勝霖陳柏憲林依正於偵查時、審 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認罪,且本案被告等均主動配合警方偵 辦調查上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等均有家屬尚待扶養照顧 ,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毒品原料、工具亦已全數扣案,並 無偽、變造之可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 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事證 ,認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偽、 變造證據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 刑罰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 同月29日宣判,被告等均仍坦承所有犯行不諱,故本院審酌 被告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過錯,又併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 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認課以被告等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 取保全被告等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等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等分別 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 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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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