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8號
NTDM,112,聲,25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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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號
112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梁易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易澄(下稱被告)因強盜等 案件,經本院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受羈押前經營刺青店,因更換處所而 導致另案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並非故為逃匿;又本案證物 及告訴人手機已經查扣鑑識,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之虞,又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目前尚有外債,且女友懷孕, 被告願提出20萬元具保,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依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 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 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被告均坦白承認,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另案經地檢署通緝 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又丟棄被害人手機以避 免遭定位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之虞;另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堪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被告所涉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情節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 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非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之因素。另查被告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 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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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