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武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武雄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武雄因犯藥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而其中附 件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 當,爰審酌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 數、情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暨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3至6 4頁),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