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誌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 號1至3所示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件其餘所示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 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 正當,審酌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是受刑人在加入詐騙集 團後,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 、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 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 不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