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2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件編號4所示各 罪,經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