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111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111年度偵字第6744號、111年度偵字
第691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1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俊男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新時代百貨公司內,將 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沈俊男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其他帳戶,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律翔、吳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天岳、郭彥良、許展 、江泓逸、王秋徨、葉明賢、周義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許哲豪、黃中奇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沈俊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俊男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沈俊男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未經查證,而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不諱(111埔簡182號卷第61頁、112簡上13號 卷第92-9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022年1月4日 一埔里字第00001號函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開戶人影像、印鑑式樣、交易明細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各1 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89-107頁)在卷可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亦經告訴人方 律翔、吳明軒、黃天岳、郭彥良、許展、江泓逸、王秋徨、 周義定、許哲豪、黃中奇於警詢時指述(111偵2891號卷第2 6-29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11193號卷第8-11頁、111偵386 2號卷第9-10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2-16頁、 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1946號卷第3-4頁、111偵49312號卷 第151-153頁、第289-297頁)及被害人葉明賢於警詢時證述 (111偵6071號卷第7-8頁)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犯 罪事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 編號10、11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係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後將財物匯入本案帳戶,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贓款經層層轉匯後,致檢警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贓款所在,阻礙詐欺集團犯罪之追 緝,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且被告有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經任職超商店員及烤鴨店 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須扶養雙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於審理時請求本院予以緩刑或 減刑,因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甫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無從准許。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 戶已經通報警示,再予沒收或追徵,對預防犯罪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報酬,亦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方律翔 【111偵2891、3862、4697號起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方律翔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律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2 吳明軒 【111偵2891、3862、4697號起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明軒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明軒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3 葉明賢 【111偵6071、6744、69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葉明賢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SDTU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明賢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8時0分許,匯款9萬1000元。 4 黃天岳 【111偵6071、6744、69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天岳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CHB景盛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天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5 郭彥良 【111偵6071、6744、69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接續以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彥良聯繫,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註冊並依指示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郭彥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6 許展 【111偵6071、6744、69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展聯繫,佯稱欲約會見面須先註冊並依指示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以賺取日後約會費用等語,致告訴人許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5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27日15時12分許,匯款3,000元。 7 江泓逸 【111偵6071、6744、69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泓逸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BIMAX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泓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8 王秋徨 【111偵6071、6744、69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秋徨聯繫,佯稱欲約會見面需先註冊並依指示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等語,致告訴人王秋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9 周義定 【111偵6071、6744、69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義定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義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0 許哲豪 【111偵493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許哲豪聯繫,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許哲豪佯稱可藉由操作coinone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哲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7時04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11月27日20時40分許,匯款5萬8,024元。 11 黃中奇 【111偵49312號併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潔軒」與告訴人黃中奇聯繫,潔軒向黃中奇佯稱抽中約會的資格,惟需要到coinone投資平台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來賺取與潔軒約會的代言費或個人額外收入等語,因告訴人黃中奇欲提領於上開平台投資之獲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遂要求告訴人黃中奇支付解鎖費方能提領,致告訴人黃中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2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方律翔 1.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111偵2891號卷第30-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2891號卷第32-33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11193號卷第25-26頁) 3.告訴人方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coinone線上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111偵2891號卷第34-35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11193號卷第33-34頁) 4.告訴人方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逸文」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111偵2891號卷第36-37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11193號卷第35-36頁) 5.告訴人方律翔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2張(111偵2891號卷第38-39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11193號卷第37-3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2891號卷第44、48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11193號卷第27、31頁) 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07995號函暨被告沈俊男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891號卷第74-87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11193號卷第12-24頁) 2 吳明軒 1.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111偵3862號卷第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11偵3862號卷第23頁) 3.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108號函暨被告沈俊男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3862號卷第24-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3862號卷第39-40頁) 3 葉明賢 1.被告沈俊男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6071號卷第9-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偵6071號卷第17-18頁) 3.被害人葉明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hake-131」、「hake-41」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翻拍照片共10張(111偵6071號卷第20-21、25頁) 4.被害人葉明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境外金融中心-統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111偵6071號卷第22-24頁) 5.被害人葉明賢提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6071號卷第26、30頁) 6.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11偵6071號卷第27、29頁) 4 黃天岳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18-1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21-22、27-28頁) 3.告訴人黃天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cbh景盛線上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23頁) 4.告訴人黃天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宋偉」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23-26頁) 5.告訴人黃天岳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26頁) 6.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001號函暨被告沈俊男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開戶人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89-107頁) 5 郭彥良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30-3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32-33、54-55頁) 3.告訴人郭彥良提出之詐欺網站擷取照片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36-37頁) 4.告訴人郭彥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coinone線上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37-41頁) 5.告訴人郭彥良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35頁) 6.告訴人郭彥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biffi」、「逸文」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25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41-53頁) 7.告訴人郭彥良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翻拍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36頁) 8.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001號函暨被告沈俊男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開戶人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89-107頁) 6 許展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57-5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60、65-66頁) 3.告訴人許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61-62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001號函暨被告沈俊男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開戶人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89-107頁) 7 江泓逸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6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69、71、76頁) 3.告訴人江泓逸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bimax官方客服中心」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擷取照片共5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73-7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001號函暨被告沈俊男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開戶人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89-107頁) 8 王秋徨 1.告訴人王秋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78頁) 2.告訴人王秋徨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80-8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82、84、85頁) 5.告訴人王秋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淏」、「彥文」、「安東尼」、「coinone線上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109-185頁) 6.告訴人王秋徨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照片1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149-160、162頁) 7.告訴人王秋徨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161頁) 8.告訴人王秋徨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164頁) 9.告訴人王秋徨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4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167、171-173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001號函暨被告沈俊男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開戶人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914號卷第89-107頁) 9 周義定 1.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1946號卷第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1946號卷第9-10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1946號卷第11頁) 4.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1946號卷第13頁) 5.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張(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1946號卷第15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12137號函暨被告沈俊男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資料各1份(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1946號卷第17-45頁) 10 許哲豪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111偵49312號卷第95-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49312號卷第155-157、165、16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19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資料各1份(111偵49312號卷第385-424頁) 11 黃中奇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111偵49312號卷第95-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49312號卷第299-300、305、307頁) 3.告訴人黃中奇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Coinone線上客服」、「逸文」、「潔軒」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別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共14張(111偵49312號卷第323-333頁) 4.告訴人黃中奇提出詐欺網站Coinone擷取照片2張(111偵49312號卷第329-33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19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資料各1份(111偵49312號卷第385-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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