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410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立凱、何志仁(另行審結)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許,先在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柳豐路口附近某處,竊得 熊偉智所有而由魏士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甲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後,何志仁即駕駛甲車搭載賴立凱,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 ,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0號而屬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文山診所」(現已更名為「大雅診所」),賴立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 盜之犯意,由何志仁將甲車停放在「文山診所」隔壁住家前 方,賴立凱則下車持鑰匙(未扣案)開啟「文山診所」之門 鎖後侵入該建築物,並徒手竊得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紙鈔共 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後,旋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 離開「文山診所」,並搭乘何志仁所駕駛之甲車而離開現場 ,所竊得之款項則與何志仁對半朋分後花用殆盡。案經「文 山診所」負責人莊淑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賴立凱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119 、 120 、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姿(警卷第12、13
頁、核交卷第9 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志仁(警卷第 7 至11頁、核交卷第69至72頁)、證人熊偉智(警卷第14至 16、44、45、47頁)、魏士雄(警卷第17至19頁)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張振揚出具之職務報 告(警卷第1 、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軌 跡、嫌疑人車時序表(警卷第21至24頁)、現場照片(警卷 第25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一般陳報單(警卷第42、43、4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6 月14日函暨檢附採證膠片鑑定 書(警卷第48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2、53 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核 交卷第49至63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 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 行竊之「文山診所」,醫師於平日晚間都住在診所內,僅於 每週六、日回家而不住在診所內,本案遭竊之日恰逢週日, 故剛好無人居住在「文山診所」內ㄧ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指證歷歷(核交卷第9 、10頁),參上說明,被告侵入行竊 之「文山診所」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與同案被告何 志仁論以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何志仁就本案所涉情節,因 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事實未臻明確,不宜逕於本判決認定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仁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一併說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3 罪)、5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8 月 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 (除103 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經臺 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10月與殘刑1 年1 月18日插接執行,於109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 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2 千 2 百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因從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1 萬2 千5 百元(本院卷第120 頁),惟未據扣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