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李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5號、111年度偵字第3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音響壹臺、酒精消毒槍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花板」之記載更正為「天花板」、第1 6行「202、206號」之記載更正為「202號」、第21行「20 2、206號」之記載更正為「206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告訴人 石安磊於偵訊時稱:房屋是農舍,平常沒有人使用,也沒有 人住,但庭院部分有提供給隔壁店家老闆,供客人停車用,
隔壁店家老闆發現被告侵入,有去趕被告,但被告都不離開 等語,是被告本案侵入之處所,案發當時雖無人居住,惟仍 係在告訴人管理之中,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無故侵入之處 所,仍屬「建築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導致前開 建築物之牆壁等物燒燬,其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因行 為僅一個,是應為整體的觀察,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而為累犯,然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竊盜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舉證)、犯後 坦承犯行、火災造成的損害、竊得的財物價值、竊得之遙控 汽車1臺已返還告訴人陳興政、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 告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及 輔佐人李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竊得之汽車音響1臺、酒精消毒槍1臺,均未能扣案發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陳興政,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
第3811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
字第14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未 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築物所有權人石安磊之同意, 無故侵入現未有人所在之上址建築物居住至同年月4月26 日。陳家興居住上址建築物期間,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 生,於111年4月26日凌晨在上址,以火燒毀資源回收物時 ,本應注意謹慎用火,控制火勢,避免竄燒,以免引發火 災危險之發生,且依現場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火燒資源回收之塑膠包覆物時,不慎引燃其餘 資源回收物,致上址建築物2樓牆壁及花板受燒燒燬、鐵 皮棚架受燒燒損,幸無人傷亡及延燒到其他建築物。(二)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000號之F1娃娃機店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興政所有 ,放在娃娃機上之遙控汽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三)於111年5月9日上午5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000號之F1娃娃機店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興政所有 ,放置在娃娃機上之汽車音響1台、酒精消毒槍1台,得手 後旋即離開。嗣因陳興政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陳家 興並返還遙控汽車1台。
二、案經石安磊、陳興政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興偵查中經傳未到,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安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政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3 證人呂佳芸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建築物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建築物外觀、內部及內部燒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犯罪事實(一)被告拿水盆裝水救火之情形。 6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犯罪事實(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石安磊。 7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犯罪事實(一)本案起火原因應為陳家興於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南側樓梯口雜物堆附近以打火機點燃雜物後,火勢延燒至其他雜物及天花板進而擴大延燒,故以明火點燃雜物致災之可能性較大。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繳回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繳回遙控汽車1台 9 F1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 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互異,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侵入 建築物、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 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應予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涉有刑法第17
4條第3項、第353條第1項等罪嫌。然查:按所謂「燒燬」, 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 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 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如僅建築 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 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 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此參諸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 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判決可明。本案火災造成上址建築物內資源回 收物、2樓牆壁及花板受燒燒燬、鐵皮棚架受燒燒損之不等 程度燒損等情,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上開資 料、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知上址建築物之樑、柱等主要構 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喪失主要效用,尚難認已達燒燬上址 建築物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涉犯刑法第17 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 燒燬」要件;又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毫無怨隙,失火前 後亦無發生糾紛,衡情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動機,是縱使上 開建築物毀損原因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惟被告既非出 於故意,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又不罰過失犯,尚難遽以 該條毀損罪相繩,則上開過失毀損若屬實,亦屬民事糾紛, 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而發 生火災,尚難遽認涉犯故意毀損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惟上述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第175條第3項 之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