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陸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 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 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案 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鐵管6支、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其餘6支鐵管,雖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2324卷第27頁、警1825卷第15頁),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周建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勲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周錫淵所有附表所示之物 (共鐵管12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僅發還 鐵管6根予周建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 12年1月17日17時3分許,周錫淵當場發現周建勲竊取附表編 號六所示之物,並將之置放在其上開機車腳踏墊,遂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8日17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南投縣○○ 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仁和店」(下稱全家超商),徒 手竊取全家超商店長林芎羽所管領並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玉山 台灣高梁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65元,尚未發還),未經結 帳即離開全家超商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芎羽於 112年2月8日23時許盤點貨物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錫淵、林芎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錫淵、林芎羽、證人范氏芳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現場查獲照片、變賣照片、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刑案照片 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6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鐵管12支及高梁酒1瓶(價值共計6,165元) ,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僅發還鐵管6支予被害人,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其餘均未據扣案,且尚未發
還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一 112年1月14日14時29分許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鐵管2根 1,000元 二 112年1月17日14時57分許 鐵管2根 1,000元 三 112年1月17日15時31分許 鐵管2根 1,000元 四 112年1月17日15時45分許 鐵管2根 1,000元 五 112年1月17日16時42分許 鐵管2根 1,000元 六 112年1月17日17時3分許 鐵管2根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