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綺
陳慶派
林峻宏
王耀陞
石千駿
凌士傑
林嘉浤
莊孟倫
劉育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110年度偵字第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壬○○、乙○○、丑○○、寅○○、己○○、辛○○、丙○○、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補充「傷害罪
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同案被告林奇麾部 分,另行審結」,並就犯罪事實一「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 行後,於106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6日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 「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故意」之記 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罪事實二「基於傷害 及」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 均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乙○○、丑○○、己○○、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寅○○、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庚○○、壬○○、乙○○、丑○○、寅○○、己○○、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庚○○等7人與少年羅○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等7人與少年羅○晉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戊○○、 丁○○、詹秉豪(原名:甲○○)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⒋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嗣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庚○○等7人於行為時 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羅○晉共犯本案犯行時,羅○ 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庚○○等7人與羅○晉共同實施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庚○○、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壬○○、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被告庚○○、乙○○、丑 ○○間,就上開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壬○○、丙○○、 癸○○與同案被告林奇麾間,就上開所為在場助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庚○○、壬○○、乙○○、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辛○○有上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被告庚○○、壬○○、乙○ ○、己○○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庚○○、壬○○、乙○○、 己○○、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 累犯。惟起訴書未具體說明前開被告等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庚○○、乙○○、丑○○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 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庚○○、乙○○、丑○○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子○○撤回告訴,可見其 3人已盡力補償告訴人子○○,堪認對其等所犯尚知悔悟,又 考量其等係因牛排店排煙問題臨時起意共同為上開犯行,而
非事前謀議聚集眾人而違犯,故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相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最低刑度,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所犯情 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庚○○、乙○○、丑○○所為犯罪事實二部 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庚○○等9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本案告訴人等亦均撤回告訴;兼 衡其等9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分工情節、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壬○○所有之鎮暴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且非 屬供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壬○○、乙○○、丑○○、寅○○、己○○、 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乙○○、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壬○○、乙○○、丑○○、寅○ ○、己○○、辛○○所涉犯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等均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被告庚○○、壬○○、乙○○、丑○○、寅○○、己○○、辛○○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恐嚇罪、妨害秩序罪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