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193號
NTDM,112,投簡,19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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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行竊之機車已返 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南 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被告變賣告訴人機車之所得新臺幣100元業經扣 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告訴人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 據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故無庸再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江杏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使用人郭珍妮,並 未委託及同意江杏替其出售或報廢該輕型機車,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1 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將該車輛出售予劉志明(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杏固不否認出售被害人郭珍妮之車輛,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是被害人委託伊出售該車的等語。 經查:被告江杏出售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予同案被告劉 志明等情,業經被告江杏坦承,核與同案被告劉志明、被害 人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江杏雖辯稱係被害人委託其 代為出售該車,且被害人亦委託里長代為處理等語,然此為



被害人所否認,證人即竹山鎮桶頭里里長黃培基亦到庭證稱 :被害人並沒有請伊代為出售該機車,僅有說會請基金會幫 忙處理等語,且被告江杏在販賣該車後,亦未主動將出售之 價格100元交付被害人,如此,即難認被告江杏上開所辯屬 實,被告江杏之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00元業已扣案,另上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且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一併賠償被害人辦理牌照註銷之相關規費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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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