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189號
NTDM,112,投簡,189,202305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KHANG(中文譯名范文康,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KHA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 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 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無足取,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於逃 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PHAM VAN KHANG(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3 月23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KHANG(中文名:范文康,下稱范文康)係越南籍 人士,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向余孟軒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使余孟軒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7月27日0時6分許,自余孟軒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文康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離開僱主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名為「 德英」之越南同鄉使用,伊很久沒有與「德英」聯絡,不知 帳戶讓其他人用以詐騙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提供其交付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德英」之證據供本署查證,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本案帳戶被用以詐 騙錢財一情,業經證人余孟軒於警詢時指訴翔實,復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證 人余孟軒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帳戶確遭用以詐欺取 財無訛。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



用,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 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 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 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後,即未再關心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之使用狀況,足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資料被用 於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景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