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168號
NTDM,112,投簡,16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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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進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衣貳件、內褲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進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 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陳昱欣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歸還部分財 物,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遭竊財物外,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尚有 犯罪所得內衣2件、內褲3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蔡進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進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1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南投縣○○鄉○○街00號之南北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昱欣所放置在該處烘衣機內之內衣褲 6套得手。
二、案經陳昱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進連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昱欣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內褲6套(已返還告訴人內衣4件、內褲3件、洗衣袋1個 ),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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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