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118號
NTDM,112,投簡,11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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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號),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8400元」應更 正為「1萬8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永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本院裁 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竊取長夾;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古正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罪手段及被 告竊得財物價值;其所竊得長夾1個、現金4,400元、身分證 1張及健保卡1張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兼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1萬4100元(扣除已合法發還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41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導致被告遭受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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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