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89號
NTDM,112,投交簡,8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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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永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本案已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 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永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彰化縣秀水鄉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中興路口,因違規紅燈迴轉,經警 攔檢稽查,發現陳永財身帶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崁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行車紀錄畫 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冬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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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