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180號
NTDM,112,投交簡,1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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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
第1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學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ASU-2329號自  用小客車因行向號誌為紅燈而停等在前」應更正為「ASU-23  29號自用小客車因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等待對向車道之  車輛經過以左轉而停等在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學健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第24頁),依上說  明,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廖翊鈞受  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固  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  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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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