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NONG
住○○市○○區○○○路00○00號0樓(在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N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DINH NONG(中文姓名:阮庭榮)於民國112年2月19 日18時7分,騎乘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延 正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與延平三路路口 ,適莊峰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 竹山鎮延平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逕行左轉欲由東 向西行駛,阮庭榮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 疏未注意且未減速,其所騎乘電動二輪車車頭撞擊莊峰議之 機車左側車身,莊峰議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阮庭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詎阮庭榮駕車肇 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庭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峰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㈥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騎乘電動二輪車,未能警 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 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 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小孩,經 濟由其負擔等生活情況(參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 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㈣被告為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並 遭廢止居留許可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警卷 第32頁),其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