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本案 為第1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經 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從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吳志皇 男 43歲(民國68年10月14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皇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00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0瓶後,竟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89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 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即8日 )凌晨0時9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10號前,因單手 騎乘機車,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吳志皇身上酒味濃厚,遂 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