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132號
NTDM,112,投交簡,132,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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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宋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分別因毒品及 竊盜等案件,於110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據。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 、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 ,猶不知警惕,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



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宋威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威德前於⑴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 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⑷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於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10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⑻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共2罪)確定;⑼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確定;⑽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⑻至⑽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 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刑期部分業於110年3月1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1日中午,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6時、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與育英路口時,因附載 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等件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且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卻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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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