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位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位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柯位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 字第17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柯位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位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7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 、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5日9時3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位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6日出具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末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 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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