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61號
NTDM,112,埔簡,61,202305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殷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殷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殷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 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 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 」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 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梁殷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殷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0、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3時42分許,蚋明政(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殷榎行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前,為警持南投地院搜索票對蚋明政、梁殷榎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梁殷榎持有之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 支、IPHONE手機1台(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現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97號案件偵辦中),經警徵得梁 殷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殷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地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2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偵辦蚋明政等人毒品案扣押物品照片2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梁殷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