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54號
NTDM,112,埔簡,54,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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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97號案件),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擅自」...「在」 之間,增加「雇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1名」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 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19號判決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 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 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 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 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 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 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 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 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 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 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 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 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 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 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 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 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 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 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 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 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 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對本 案國有林地進行整地、修剪林木以遂行本案犯行,形同利用 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自109年12月14前某日時起開始墾殖、占用,其墾殖 、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
 ㈢被告已著手本案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在國有林班地墾殖 、占用,不僅未尊重國家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可能破壞地 貌並有導致發生水土流失之危險,自應與非難。考量被告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依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要求,完成復育造林,並繳納不 當得利完畢(見本院卷第55、5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占用之面積、期間;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農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已依告訴人之要求, 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完畢,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 其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並給付占用本案土地之不當得利 完畢,均如前述,自無再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工作物之必要,併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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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