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2年度,19號
NTDM,112,埔原交簡,1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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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仲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仲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超過標準值很多,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彭仲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仲婕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八德路之八德夜市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日( 即1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79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所;嗣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附近,因左轉並未 使用方向燈,後經警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西安路1段 路口攔查,旋發現彭仲婕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52 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仲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 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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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