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2年度,90號
NTDM,112,埔交簡,9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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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行駛於道路」補 充為「行駛於高速公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然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聚餐飲酒後仍駕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所生危險顯較行駛於一般道路高,查獲時測 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甚多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警詢時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陳羿文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文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大和屋日本國際美食館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 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因車尾燈未亮而遭警攔查, 並對陳羿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 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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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