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5號
NTDM,112,單禁沒,45,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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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正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日21時20 分許,侵入鄭盛登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內物色 財物,為警當場逮捕,鄭盛登於110年11月2日7時許清點財 物時發現蕭正治留置於現場之黑色背包,經警於該黑色背包 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被告除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3 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54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前,且非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情形,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 扣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 ,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 月26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027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 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254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2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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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