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9號
NTDM,112,交易,99,202305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51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清華於民國112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某處之百姓公廟旁,飲用啤酒6 瓶後,於同日晚  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  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 巷0 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 巷  0 號前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蕭清華  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蕭清華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半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經過密錄器擷圖、駕駛違規紀  錄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體指出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  記錄,本院則據此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  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  明確。本院並考量被告於上開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又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  /L),已逾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標準甚多,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並  於100 年、102 年、103 年、105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惟被告於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甚或執行程  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  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木工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  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