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倫
簡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第22623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認管轄錯誤並
判決移送本院,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597號、第69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549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
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
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
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戊○○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
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訴書記載於110年6月21日
至110年6月30日間某日,應予補正),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
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金
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之貨運方式,寄送南投縣○○鎮○○巷00號
與戊○○,並經戊○○於110年6月2日15時21分許收受。丙○○復
於110年6月28日1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戊
○○。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於110年6月28日得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李瀚泰(起訴書誤載為林瀚泰,應予更正。李瀚泰所涉
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嗣李瀚泰、葉立騰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葉立騰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7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Krystal」之
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聯絡庚○○,詐稱可投資石油
期貨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
日14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
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庚○○發覺遭人
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紫夢」、「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之
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詐稱可投資「發發奇
網路電商服務」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
21日10時4分、5分、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2700元共10萬27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倦鳥凱文」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丁○○,詐稱可投資「新葡京娛樂」之賭博網站以獲利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6萬655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
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銘洋」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甲○○,詐稱可投資「摩根大通集團」之線上娛樂城網站以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五)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玉婷」、「鼎升財富管理經理」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己○○,詐稱可投資「鼎升財
富管理公司」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
日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
和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己○○發覺遭人詐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茹萱」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辛○○,詐稱可投資「亞泰惠普金融網站」以獲利等語。致辛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
山銀行新樹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辛○○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拘提戊○○,當場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乙○○、丁○○、甲○○、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
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乙○○
、丁○○、甲○○、己○○、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七卷67至7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
卷53至71頁)、本案帳戶行動網銀使用者登入IP位址(偵五
卷211至215頁)、本案帳戶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
偵五卷69至73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
文及所附宅急便送貨單(偵二卷64至65頁)、被告丙○○與戊
○○間簡訊紀錄(偵二卷40至45頁、66至75頁,偵四卷75至16
1頁)在卷可參。並有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偵八卷55至59頁、62至63頁
、67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八卷61頁、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69至70頁)在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匯款申
請書(偵九卷39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另有告訴人甲○○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7至45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9頁)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五
)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12至316頁)
、存款憑證(警二卷31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警
二卷324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
告訴人辛○○之簡訊紀錄(偵一卷21至29頁、51至79頁)、匯
款申請書(偵一卷3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丙○○、戊○○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丙○○、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
不知。故被告丙○○、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
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
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丙○○、戊○○確有幫助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
藉由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確有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本案金融帳戶由被告丙○○
交與被告戊○○轉交李瀚泰,再由李瀚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
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
被告丙○○、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丙○○固有提供
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戊○○轉交而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戊○○於轉交本
案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丙○○
、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取告訴人庚○○、乙○○、丁○○、甲○○、己○○、辛○○之財
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7號、第691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8號、111年度
偵緝續字第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其中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經核與被告丙○○、戊○○所犯
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其他關
於告訴人乙○○、丁○○、甲○○、己○○、辛○○部分,經核與被告
丙○○、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丙○○、戊○○
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
、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四)爰以被告丙○○、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出
租本案帳戶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被告戊○○為被告丙○○債
務之保證人,為免自己遭被告丙○○之債權人追討保證人責任
,而使被告丙○○出租本案帳戶後,以租金清償債務之犯罪動
機。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
訴人庚○○、乙○○、丁○○、甲○○、己○○、辛○○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丙○○、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到場告訴人甲○○、己○○調解成立,惟尚待依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分期履行,另就未到庭之其他告訴人未為賠償之態
度,有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筆
錄、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參(院卷189至190頁、191至192頁)。被告丙○○於10
1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品行,另被告戊○○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
卷可憑。兼衡被告丙○○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
陽能板組裝工作且經濟勉強維持、獨居之生活狀況等;被告
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技術工作且經濟
勉強維持、與母親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戊○○前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 被告丙○○、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甲○○、己○○之損害,顯有悔意。是 被告丙○○、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 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丙○○、戊 ○○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己○○造成損害,且被告 丙○○、戊○○與告訴人甲○○、己○○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 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甲○○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20 期清償,就告訴人己○○部分則須分期74期清償,有上開附件 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 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 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丙○○、戊○○緩刑宣告,為 促被告丙○○、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丙○○、戊○○守法觀念不 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提供本案帳戶時聯絡 使用,業經被告戊○○供陳明確,核屬供被告戊○○犯本案幫助 洗錢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雖被告丙○○將本案帳戶寄與被告戊○○轉交李瀚泰,而提供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丙○○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庚○○、乙○○、丁○○、甲○○、己○○ 、辛○○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 被告丙○○所有,亦非被告丙○○、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 物。是被告丙○○、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丙○○ 、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