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得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葉素梅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被 告 洪阿遠
輔 佐 人 王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7、61、62、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英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英得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葉素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洪阿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洪阿遠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英得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的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 民代表第3選舉區候選人(未當選),其為圖當選,先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的某一天,拜訪與其有兄妹情誼的葉素梅為 其助選,經葉素梅應允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對價 幫陳英得向選民買50票,兩人即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的犯意聯絡。其後某日,陳英得攜帶2萬5,000元到南 投縣○○市○○○路0巷00號葉素梅住處,適葉素梅外出未遇,僅
其不知上情的媳婦陳凱婷在家,陳凱婷就用手機打LINE給葉 素梅,告知陳英得要找她,並將手機交給陳英得與葉素梅通 話。兩人通話結束後,陳英得將裝有2萬5,000元(即面額50 0元共50張)的信封袋,交與陳凱婷請其轉交葉素梅。葉素 梅取得2萬5,000元後,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南 投縣○○市○○○路0巷00號騎樓,交付具有投票權之謝麗英、陳 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請 他們要將市民代表的選票投給陳英得(除洪阿遠外,其餘4 人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洪阿遠知 道葉素梅所交付的500元是向其買票的賄款,仍然答應會把 票投給陳英得而收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被告陳英得的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葉素梅於警詢 及偵查中的陳述,對於被告陳英得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79頁)。然而,關於葉素梅警詢時的陳述,因葉素梅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的陳述大致相符 ,本院採用具有證據能力的審判中證述即可,葉素梅警詢中 不利於被告陳英得的陳述,不因於審判中為一致的陳述而取 得證據能力,因此葉素梅警詢時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另就 證人葉素梅偵查中的證述,被告陳英得的選任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陳英得犯罪事實的依據。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為證據。乃鑒於 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除依法不得具結 者外,證人訊問前應予具結,此為應踐行正當程序,檢察官 理應遵守。是以在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經 命具結之陳述,自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 之要件,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如欲主張無證據能力,自應 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英得及其辯護人並 未具體說明葉素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以未經被告詰問而否定其證據能力,顯不可採。因 此,本院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陳英得犯罪事實之葉素梅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陳凱婷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 ,被告陳英得的辯護人雖一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79、
87頁),其後則具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審 判之基礎(本院卷第113頁),應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其 餘證據,當事人均未予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證明力薄弱的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 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素梅、洪阿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葉素梅、洪阿遠坦白承認,而被告 葉素梅以每票500元的對價,於前述時、地,各交付附表所 示的金錢向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賄賂 ,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陳英得的事實,亦經謝麗英、陳淑珍 、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其等分別於警詢 時所交出扣押的賄款可為證據,足見被告葉素梅及洪阿遠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英得部分:
被告陳英得否認有交付2萬5,000元給葉素梅,而與葉素梅共 同對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買票之事實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葉素梅固然指稱是用陳英得提供的 錢買票,但其歷次陳述有很多前後不一的瑕疵,且有可能是 為求減刑才指證被告陳英得,依卷內的通聯紀錄或上網基地 台位置,雖不排除被告陳英得在111年9、10月間曾到葉素梅 住家附近,但被告陳英得在該選區拜票,經過葉素梅家也符 合常情,是除了葉素梅的指證,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 ,所以無從證明被告陳英得有共同賄選犯行。經查: ⑴被告葉素梅用來對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 遠買票之金錢,係被告陳英得經由陳凱婷轉交取得,已經葉 素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162頁),又葉素梅非 本次選舉的市民代表候選人,其交付謝麗英、陳淑珍、王嘉 諒、王金榜、洪阿遠等人賄款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陳 英得(市民代表1號候選人)等情,也經謝麗英、陳淑珍、 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及葉素梅供述一致,是被告葉素梅 使用被告陳英得提供的金錢,為圖被告陳英得當選而向上開 選民買票,顯然較符合常情。乃被告葉素梅因涉嫌賄選,於 111年11月21日分別經警察初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審 查訊問時,均供稱自己是基於「因為被告陳英得選上我能有 工作做」的動機,自掏腰包向洪阿遠等人賄選,惟亦表示其 與被告陳英得僅為遠房親戚,彼此無特殊情誼,則其甘冒賄 選重罪的風險「為人做嫁」的說法,是否符合事實,顯有可
疑。是經檢察官以其有勾串之虞,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 羈押禁見期間,葉素梅欲自白事實,始於111年12月2日警詢 時供出行賄的資金來自被告陳英得。同日葉素梅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的錢怎麼來的?)在選舉登記完 陳英得曾到我家拜託我幫他這件事,我猶豫後說好,經過幾 天他真的拿錢來我家,但我和我兒子去工作,我媳婦陳凱婷 在家,陳凱婷打LINE給我,說有人找我,我說把電話拿給他 我跟他講,是陳英得講的電話…我請他(把錢)拿給我媳婦 ,我再請我媳婦處理,我請陳英得把電話拿給我媳婦,我就 跟我媳婦說錢收起來放好…(問:用什麼裝錢?)就是一疊 錢用橡皮筋捆起來沒有任何包裝、(問:你媳婦是否知道這 是什麼錢?)不知道、(問:鈔票面額?)500的共2萬5、 (問:要買幾票?)50票…(問:陳英得給妳多少?)25000 ,一票500元…陳英得不常來找我,第一次來拜託我,第二次 拿錢…(問:剩多少錢?)21000元」等語(選偵字47號卷第 324至325頁)。經核被告葉素梅當時雖有自白以求具保的動 機,惟遍查警詢及偵查筆錄,未見任何人曾曉以被告葉素梅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得減免刑責」之情事,是被 告陳英得之辯護人認被告葉素梅係為求減刑才指證被告陳英 得,並非可採。何況,被告葉素梅在羈押禁見期間,前開指 證被告陳英得到其家中交付賄款資金之情節,與下述證人陳 凱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當一致,若無其事,當無虛構攀 誣被告陳英得之可能。
⑵基於被告葉素梅於111年12月2日警偵訊中之供述,警方於同 年月5日詢問陳凱婷,其證稱:「(問:據葉素梅稱…是否屬 實?詳細時間及經過為何?)在選舉前,有一個不認識的長 輩,大概5、60歲,身高不高,沒有戴眼鏡,他來就說要找 葉素梅,我跟他說不在家,然後他就請我打電話給我婆婆, 我用我的手機打line,打通後我跟我婆婆說有一個長輩阿伯 要找妳,然我就把手機拿給那個阿伯聽,他們講完以後,我 婆婆就跟我說如果阿伯有拿什麼東西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 ,再轉交給我婆婆,那個阿伯拿一個大概B5大小的信封袋給 我,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但是我摸起來感覺裡面是一 疊東西,我沒有打開看,我收下來後就放在我家裡1樓客廳 的辦公桌抽屜裡,我婆婆當天回到家裡就有把信封袋收走了 」等語(同偵卷第278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問:選舉期間有沒有人到你家找你婆婆要給他東西? )有…不知道是誰,他只有說是婆婆的朋友…婆婆當時不在家 (問:之後呢?)我說她不在家,那個朋友叫我打個電話, 我有打給我婆婆,說有朋友要找她,我就把電話拿給那個朋
友,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那個朋友就拿一個用什麼裝著的 東西給我,摸起來厚厚的,摸起來像紙類的東西…婆婆叫我 把東西收起來,我收在客廳的辦公桌抽屜裡,我婆婆下午或 晚上回來後,我跟她說朋友的東西放在那裡,我婆婆就自己 去處理了」等語(同偵卷第292至293頁)。核其證言與 被 告葉素梅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充其量僅2人所稱交付之物品 究係只用橡皮筋捆起來沒有任何包裝的一疊現金或是用信封 袋包裝的紙類物品,有所有不同而已。也正因為有此若干細 節的不同,證人陳凱婷亦未直接指證陳英得就是該名男子, 可見彼此指證未經勾串,堪以採信。
⑶而就前述2人證述細節不同之處,被告葉素梅已於111年12月6 日稱自己記憶不清更正被告陳英得透過陳凱婷轉交的買票資 金是有「像信封的紙包裝」,但指證被告陳英得交付之金額 2萬5,000元、都是面額500元等情,則自始無反覆不一之情 ,且本案之收賄者陳淑珍、王嘉諒(1票者)均坦承直接收 受500元鈔票(同偵卷74、169頁),更可認定被告葉素梅指 證賄款資金來自被告陳英得等語非虛。
⑷此外,針對被告陳英得有無前往被告葉素梅家中,曾與證人 陳凱婷接觸乙事,細繹被告陳英得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供 稱:「(問:你在選舉期間是否有拜訪葉素梅?做何事?) 特別拜訪沒有啦,就是逐戶拜票有經過她家,有可能啦…因 為葉素梅家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跟她沒有很熟」(同 偵卷第249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有去過葉素梅 家中1次而已,沒有遇過葉素梅家人,就檢察官質問:「有 無給過葉素梅或她家人什麼東西?」則先回答「沒有」,復 表示可能只有宣傳品而已(同偵卷第275頁)。而被告陳英 得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把一大疊宣傳品交給陳凱婷, 用袋子裝著…我有請陳凱婷轉交給她婆婆,請她婆婆去拜託 街訪鄰居…我只是經過拜訪一下」等語(本院卷174頁),可 見被告陳英得就是否曾到過葉素梅家中、遇過何人、有無交 付物品,歷次供述均避重就輕,最後於本院提示證人陳凱婷 之證詞,始改稱曾去過葉素梅家中遇到陳凱婷,請其轉交一 包紙「宣傳品」給葉素梅(本院卷第168頁)。然而,若依 被告陳英得最初所供,其與被告葉素梅沒有什麼交情、不知 葉素梅住在何處,豈有可能到葉素梅家中將「一大疊」宣傳 品欲交給葉素梅幫其宣傳的可能?若如本院審理時所稱,交 付者為一般紙製宣傳品或其偵訊時所稱之「口罩、菜瓜布」 (選偵字第47卷第275頁),則證人陳凱婷既與被告陳英得 並不相識(證人陳凱婷未曾指認被告陳英得),到葉素梅家 中未遇葉素梅,欲請陳凱婷將競選物品轉交葉素梅,理應自
我介紹自己係登記1號市民代表候選人,今日到訪所為何事 ,甚至直接告知陳凱婷轉交葉素梅即可。何以依證人陳凱婷 前開所述,被告陳英得到訪時隱諱其身分、所請轉交物品以 信封袋包裝不敢示人,又為求謹慎當場請陳凱婷撥打LINE電 話給葉素梅親自交待處理事項?準此種種,被告陳英得歷次 所辯,均難以採信。
⑸綜合上情,本院認定被告葉素梅向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 、王金榜、洪阿遠等人賄選,係受被告陳英得請託,資金係 由被告陳英得提供,因此其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⑹被告陳英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調陳 英得111年10月11日之車行紀錄欲證明被告並無於是日交付 賄款給陳凱婷等語,然被告陳英得已於審理中自承曾到葉素 梅家中將一疊東西拿給陳凱婷請其轉交,已如前述,被告陳 英得之共犯情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英得、葉素梅、洪阿遠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得、葉素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洪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 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 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 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 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 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1 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陳英得指使被告葉素梅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使陳英得順利當選為目 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選區,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英得、葉素梅所為之對具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犯行,應僅各論以一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交付賄賂罪 部分,被告陳英得、葉素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 、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陳英得、葉素梅交付賄賂與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素梅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英 得為共犯,考量被告葉素梅行賄之情節,尚未達免除其刑之 程度,是就其投票行賄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洪阿遠投票受賄部分, 於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 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3人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 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 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 非可取,惟被告葉素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洪 阿遠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本案陳英得、葉素梅賄選、洪 阿遠受賄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金額、期間及被告等 之素行,另酌以被告陳英得商職畢業、開公司從事工程、目 前比較沒有收入、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葉素梅高職畢業 、現在幫媳婦帶小孩、在兒子承包工程的工地幫忙、靠兒子 、女兒接濟為生;被告洪阿遠國小肄業、無業、沒有需要扶 養的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 阿遠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
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英得、葉素梅 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洪阿遠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且 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故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葉素梅、洪阿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葉素梅、洪阿遠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 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其等賄選規模不大,情節非重, 被告葉素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洪阿遠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信其等歷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 因認對被告葉素梅、洪阿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葉 素梅行賄所為,破壞選風程度較大,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各審酌其犯罪情節,就被告葉素梅併宣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義務沒 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 中,均應宣告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 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 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 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 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葉素梅提出扣案之賄款2萬1,000元,是被告陳英得、葉 素梅行賄所用,且經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選民即證人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楊秀玉、王金榜收受 之賄款(共計3,500元),均經主動繳回扣案,而其等所犯 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
處分,上開賄款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因上開已交付之賄賂(合計3,500元)及未交付之賄賂(合 計2萬1,000元),均是被告陳英得委由被告葉素梅轉交給投 票權人行賄所用,均經扣案,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陳英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洪阿遠所收受之賄款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洪 阿遠於偵查時否認收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葉素梅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依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有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是與本案無關,檢 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金額(新臺幣) 1 謝麗英 1,500元(3票) 2 洪阿遠 500元 3 陳淑珍 500元 4 王嘉諒 500元 5 王金榜 1,000元(王金榜、楊秀玉共2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