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56號
NTDM,111,訴,55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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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育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區使用 手機上網,以臉書自不詳之人購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顆及槍枝零件1包,再至 臺中市健行路某處取貨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嗣黃育齊另案通緝,經警於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在南投縣○○鎮○○路 000巷000號,逮捕黃育齊,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 2所示之槍枝零件1包,又在其不知情女友巫欣諭所穿之外套 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黃育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550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9 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92頁、第142頁),另據證人巫欣諭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6550卷第20頁至第25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黃育齊巫欣諭)、臺中市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 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599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1月31日偵彰化字第 1122200117號函、內政部112年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 3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2月21 日偵彰化字第11222002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6550卷 第32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6552卷第16頁至第21 頁、第27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7頁、第105頁、 第111頁、第1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包、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 缺抓子鉤,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 鑑字第11180065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6550號卷第



91頁),復經本院將剩餘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其殺傷力,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 112000976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育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 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 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依前開說明,均為單 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種類不相同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 予承認,且說明槍枝、子彈全部來源,是其型態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 刑等語。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槍彈係於網路上購買, 並無購買槍枝零組件之紀錄等語(見偵6550卷第17頁、第80 頁),是被告並未供述其槍枝來源並提供相關購買紀錄以供 檢警追查其來源,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隊112年2月21日偵彰化字第11222002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是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然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造成社會實質危害,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檢調供出槍枝及子彈 來源,倘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 本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9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10 5年、112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仍恣意持有本案非 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屢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本案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證等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 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 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槍彈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 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設備之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家裡有祖母、奶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包,經鑑定雖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均係供被告防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見偵6550卷第16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完畢,均 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庸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黃育齊 2 槍枝零組件 1包 黃育齊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黃育齊 4 I 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巫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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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