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9號
NTDM,111,簡上,4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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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1年
度埔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占用土 地與其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或司法途徑解決,而以 恐嚇及傷害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1、告 訴人江文禎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 ○段000號105地號土地停放好機車後,被告忽然出於傷害之



犯意,毆打告訴人,揚言被告騎車衝撞被告父親,惟告訴人 並無衝撞之舉,被告僅是隨意找理由毆打告訴人。嗣後,被 告詢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停車糾紛,告訴人驚恐表示:「這 要怎麼處理,剛剛都被你打了,要怎麼處理。」,被告聽聞 後,另行起意,再次出於傷害之犯意,抬手打告訴人頭部、 腳踢告訴人屁股,告訴人不敢還手,直喊:「打都打了,要 怎樣處理。」,被告經其工人勸阻方停止施暴,並再度就停 車糾紛飆罵告訴人,幾分鐘後,被告氣惱告訴人回嘴:「我 說這是既成道路,大家都可以使用。」,被告另行起意第三 次歐打告訴人,告訴人慌張害怕,直喊「這真的是老大了, 這〜。」、「我就被你打到腦震盪了,有啥辦法。」等語, 旁人見狀紛紛勸阻被告停手,被告方才停止續行傷害犯行。 2、被告終止傷害犯行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要去叫越 南人來一起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大聲嚷嚷:「不要移動, 都不要離開,去叫越南人來。」、「你搬運車再放在那邊, 繼績放在那邊,我就要對你不好意思了,我跟你說。」、「 那人那人欠打啦,要打他啦,打死只是剛好啦。」、「打剛 好而已啦,我要請人來打他啦。」等語,告訴人極度害怕, 趁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3、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返家,卻再遭等待多時的被告蓄意攔阻,被告另行起 意,再次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放話「江ㄟ,你晚上若 是去報警,我會馬上ㄌ幺ˋ 人(台語組隊揪團找人之意)去 你家,把你處理掉。」。(二)被告主觀上乃出於不同犯意 ,客觀上先分別實施3個傷害犯行既遂終了後,再分別實施2 個恐嚇犯行,而傷害和恐嚇是不同刑事犯罪,被告既非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而得以想像競合論罪,則應分論併罰等語。 惟傷人者於傷害過程中伴有恐嚇之言詞,揆其性質,實僅寓 有欲加害身體之旨,其目的係在壯己聲勢兼懾人心境,要非 存具取人性命之真意,此乃社會情理之常,是以被告雖對告 訴人為惡害相加,然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 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是原審 認定被告行為論以傷害罪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核 其此部分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頭部損傷, 遭恐嚇後受有嚴重精神創傷,每晚焦慮、恐怖到無法睡眠, 110年10月6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至今,仍無法康復 ,每日需服用大量藥物方能穩定身心如常過活。告訴人身心 健康因被告暴行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至今仍未對告訴人道歉



,毫無和解賠償意圖,且被告雖於本案自白犯罪,但於附帶 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卻辯駁無犯意,顯是為掩蓋真相而於原 審準備程序捏造事實再加以認罪,以求蒙蔽原審達到輕判目 的,被告犯後態度可謂極差,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 並得易科罰金,根本無法收教化之效,反致被告認為只要夠 富有即可隨意傷害、恐嚇他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被告 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四、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 據及理由業已敘明,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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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