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蕭素秋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偉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訴訟參與人 賴彥合
上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恕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
10號、111 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 年
度偵字第5231號、111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9、20、23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與酉○○係多年好友,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7 年間,戊○○向酉○○
問及是否有購買槍彈之管道後,酉○○於107 年年底至 108 年年初間之某時點,為戊○○覓得有意出售槍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並居中約同戊○○與「阿俊 」,在酉○○所任職(登記負責人)、位於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雪琍娜美容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戊○ ○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上開 美容護膚坊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 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丙槍,含2 個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0顆 ,未經許可而持有丙槍及上開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酉○○幫助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在案)。二、於完成上開交易後7 、8 個月之108 年7 月29日(起訴書誤 載為108 年7 月28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時點,酉○○再次 居中約同戊○○與「阿俊」,在上開美容護膚坊見面及交易 槍彈,戊○○即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在上開美容護膚坊包廂內以10萬5 千元之代價,向「 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甲槍,含2 個彈匣)、具殺傷力並裝置 滅音管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稱:乙槍,含2 個彈匣)、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 152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甲槍、乙槍及上開子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酉○○幫助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在案)。三、緣戊○○於101 年9 月3 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鎮○○ 路00號之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司;申 ○○為負責人,申○○之女賴彥妤係經理兼會計)生產課人 員(戊○○嗣於103 年2 月7 日離職),後因操作機器問題 屢與康建公司生產課長庚○○發生齟齬,因而於102 年10月 28日遭調職至康建公司園藝課,戊○○主觀上自認為係申○ ○及賴彥妤刻意將其調職至園藝課,並唆使園藝課長劉慶杉 對其百般刁難。再於103 年間,因庚○○對戊○○提出殺人 未遂之告訴(下稱: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前 案之偵查、審理期間,申○○、劉慶杉、康建公司行政主任 張嘉琦等人均曾作證,且庚○○有向本院聲請就戊○○名下 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24 建號房屋 予以假扣押獲准(至110 年8 月2 日經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前揭房地始塗銷查封登記),戊○○主觀上自認為申 ○○、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均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並主觀上
自認為係申○○唆使劉慶杉、張嘉琦等人作證、復協助庚○ ○進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因而對申○○、賴彥妤、劉慶杉、 張嘉琦等人心生討厭。嗣於111 年7 月14日前約2 、3 個月 起,戊○○因與妻子關係略有失和,且已約2 年時間沒有工 作,主觀上自認為是申○○、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 造成,伺機欲要報復:
㈠戊○○因曾任職康建公司,知悉申○○、賴彥妤、劉慶杉、 張嘉琦之工作作息,且康建公司之大門會於下午5 時下班時 開啟,而劉慶杉通常於下午1 時許至康建公司對面、距離大 約228.9 公尺處之康建公司工寮工作,遂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於111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甲、乙、丙槍、 前揭子彈、手銬5 副及折疊刀1 把等物品,並將短褲、拖鞋 換著牛仔褲、戰鬥靴,自其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 處,步行至上開工寮(門未上鎖),並躲藏在上開工寮內。 俟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劉慶杉步入上開工寮內,戊○○ 隨即持裝置滅音管之乙槍脅迫劉慶杉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 銬將劉慶杉銬在座椅上,欲待接近下午5 時即康建公司大門 開啟時間,始要槍殺劉慶杉。再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賴 鋕卿(即申○○之胞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開工寮前,不巧步入上開工寮內,撞見戊○○控制 劉慶杉之行動,戊○○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 乙槍脅迫賴鋕卿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賴鋕卿左手銬在 座椅上。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戊○○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乙槍槍口抵住賴鋕卿右鼻側,並槍擊賴鋕卿右鼻側1 發子 彈,導致子彈貫穿賴鋕卿之後頸部,形成接觸型貫穿性槍彈 創,引發賴鋕卿因鼻咽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 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劉慶杉見狀轉頭逃跑,戊○○遂承 前殺人(殺害劉慶杉)之犯意,持乙槍近距離槍擊劉慶杉後 枕部1 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劉慶杉之左前額,形成近距離 貫穿性槍彈創,引發劉慶杉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 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㈠)。
㈡戊○○於槍殺劉慶杉及賴鋕卿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槍彈及折疊刀等 物品,且因需要交通工具之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自上開工寮外, 竊取劉慶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機車鑰匙原即插在機車鑰匙孔;登記所有人:辰○○), 並騎乘上開機車至康建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㈢戊○○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康建公司
,並步行進入康建公司1 樓大廳後,巧遇至康建公司拜會申 ○○之壬○○、癸○○以及康建公司廠長子○○,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乙槍脅迫壬○○、癸○○、子○ ○進入康建公司1 樓大廳旁男廁內,並喝令該3 人交出行動 電話(門號均詳卷),戊○○將壬○○、癸○○、子○○控 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將該3 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 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以此剝奪壬○○、癸○○、子○○之 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㈣斯時,戊○○復偶遇康建公司外籍員工PIPIT IF TIARI(中 文譯名:阿莉),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乙槍 脅迫阿莉進入上開男廁內,並喝令阿莉交出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戊○○也將阿莉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亦將該人 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以此剝奪 阿莉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㈤戊○○剝奪壬○○、癸○○、子○○及阿莉之行動自由後, 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尾隨賴彥妤、並進入康建公司1 樓 大廳旁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賴彥妤見狀大聲驚呼,當時在 康建公司1 樓大廳另一側團體辦公室內之張嘉琦、丑○○及 卯○○聽聞該聲驚呼,先往康建公司2 樓找尋賴彥妤未果, 隨即下樓,同時,戊○○在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內,以甲槍 槍口抵住賴彥妤前額,並槍擊賴彥妤前額1 發子彈,該子彈 彈頭並停留在賴彥妤之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形成接觸 型盲管性槍彈創,引發賴彥妤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 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㈤)。
㈥丑○○及卯○○聽聞槍響,隨即躲藏至團體辦公室內,張嘉 琦見狀則欲開啟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房門,適戊○○自該個 人辦公室走出,見張嘉琦在房門外(即康建公司1 樓大廳) ,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約2 公尺之距離,持甲槍槍擊張嘉 琦左後頭頸部1 發子彈,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張嘉琦之左鼻 腔內,形成盲管性槍彈創,引發張嘉琦因大量出血、血水吸 入呼吸道窒息、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㈥)。
㈦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康建公司大門內附近之申○○聽 聞槍響,隨即進入康建公司1 樓大廳,見戊○○殺害張嘉琦 ,隨即轉身欲要逃離,戊○○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甲槍先 後槍擊申○○2 發子彈,其中1 發命中申○○左耳後方,該 子彈彈頭停留在申○○之頭部內,申○○因而受有頭部槍傷 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戊○○以為申○○已經死亡, 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警
方獲報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到場,壬○○、癸○○、子 ○○及阿莉始敢走出上開男廁,警方並將申○○緊急送醫, 申○○雖倖免於難,但現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 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四、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 中市霧峰區北岸路與中投公路橋下,輾轉於同日晚間7 時36 分許進入酉○○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695 號之東 京養生美容會館要求酉○○予其躲藏(酉○○藏匿人犯部分 業經判決在案)。
五、警方嗣於翌日(111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2 分許,經上開 養生會館股東郭世滄同意,進入上開養生會館內搜查並執行 拘提,在頂樓(5 樓)員工休息室上方夾層,發現戊○○躲 藏在該處,因而拘提戊○○到案,並進行搜索,先後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六、案經賴鋕卿之妻午○○、劉慶杉之女辰○○、賴彥妤之兄未 ○○、張嘉琦之夫己○○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及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302 頁、本院 二卷第133 頁、本院五卷第33至53、144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112 、 215 、216 、240 、328 、329 頁、偵六卷第50至53、92至 94頁、聲羈一卷第18頁、本院一卷第58、292 至294 頁、本 院二卷第124 、125 頁、本院五卷第174 至176 頁),核與 證人酉○○(見偵六卷第109 頁、本院四卷第96至105 頁) 、戌○○(見偵六卷第99頁、本院四卷第71至75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雪琍娜美容護膚坊)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1 年8 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01 、157 至 16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照片黏貼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82611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見 偵七卷第22至28、37至7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之槍彈及滅音管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3 枝 :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㈢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79 顆:㈠88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3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㈢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5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七卷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關於犯罪 事實一、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 子彈既為被告2 次交易購得,並非少量多次購買,如送試射 ,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 必要。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交易子彈數量,比對:被告數度表示第 1 次30顆子彈,第2 次46顆子彈、20顆制式子彈、30顆子彈 、16顆子彈,其餘是送的(見偵六卷第50、51、92、93頁) 等語;附表二編號2 、3 、6 、7 、9 、11、14、15、16、 17、18所示之扣案子彈合計179 顆,送鑑結果為176 顆係非 制式子彈、3 顆係制式子彈(見偵七卷第38至45頁);犯罪 事實三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現場採得6 顆非制式彈頭(見 警一卷第363 、364 頁),應有擊發至少6 顆非制式子彈。 可見,犯罪事實一交易之子彈數量為30顆非制式子彈,犯罪
事實二交易之子彈數量為20顆制式子彈及至少152 顆非制式 子彈(扣案176 顆非制式子彈+至少擊發6 顆非制式子彈= 至少182 顆非制式子彈;至少182 顆非制式子彈-犯罪事實 一30顆非制式子彈=至少152 顆非制式子彈),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認定犯罪事實二交易之非制式子彈應為152 顆。 ⒊又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何時向同案被告酉○○問及是否有 購買槍彈之管道、酉○○何時居中約同第1 次交易乙節,互 核: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概在106 、107 年被告詢 問我有無槍彈管道,我印象中他們第1 次交易大概是在 107 年年底(見本院三卷第35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記得經過1 段時間,好像1 、2 個月,酉○○都沒有答覆 我…買到犯罪事實一的槍彈是在108 年的年頭(見本院一卷 第292 頁),應可推算被告係在107 年間向酉○○問及是否 有購買槍彈之管道,酉○○並在107 年年底至108 年年初間 之某時點居中約同被告與阿俊第1 次交易。 ㈡犯罪事實三(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部分 ⒈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6、112 至 115 、210 至216 、233 至240 、328 至332 、335 頁、偵 三卷第129 、140 頁、聲羈一卷第18頁、本院一卷第58、59 、294 至301 頁、本院二卷第126 至132 、348 頁、本院四 卷第304 頁、本院五卷第176 至185 、294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癸○○(見他一卷第15、16頁、本院四卷第186 至 190 頁)、壬○○(見他一卷第66至70頁、本院四卷第 193 至199 頁)、子○○(見他一卷第97至99頁、偵三卷第86至 89頁、本院四卷第223 至243 頁)、阿莉(見他一卷第77至 79頁)、證人辛○○(見他一卷第51、52頁、本院四卷第20 2 至205 頁)、丑○○(見相一卷第18至20頁、本院四卷第 207 至212 頁)、卯○○(見偵一卷第167 至169 頁、本院 四卷第215 至220 頁)、MUKMININ(中文譯名:沐明;見偵 一卷第182 、183 頁)、寅○○(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本 院四卷第78至80頁)、巳○○(見他一卷第87至89頁、本院 四卷第82至93頁)、關勝鴻(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洪晨 鐘(見偵一卷第195 、196 頁)、郭亭妙(見警一卷第 177 、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見偵五卷第11至14頁 、本院四卷第96至105 頁)、戌○○(見偵三卷第39、40頁 、本院四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賴鋕卿之妻午○○ (見相一卷第15、16、88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慶杉之女辰 ○○(見相三卷第15、16、19、53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彥 妤之表弟蔡岳志(見相二卷第20、2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
嘉琦之夫己○○(見相四卷第13、14、19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劉慶杉健保卡及駕 照、行照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8、619 、620 頁)、 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徐御翔)、癸○○手繪現場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片(寅○○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 片(棄置機車等地點照片)、壬○○手繪現場圖(見他一卷 第4 、5 、23、29、30、37至41、45至48、63頁)、(洪晨 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三卷 第74至78頁)、111 年7 月15日偵查報告(見他五卷第9 至 12頁)、現場(逮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申○○)病歷(見偵一卷第17、18、32至38、133 至 158 、337 至36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 年7 月15日(指紋)鑑定書、111 年8 月2 日(指紋)鑑定 書、111 年7 月25日(DNA )鑑定書、111 年7 月29日(DN A )鑑定書、111 年7 月25日(槍彈殺傷力)鑑定書、 111 年7 月25日(槍彈比對)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初步現場勘查 報告)(見偵二卷第4 至569 頁)、111 年7 月30日職務報 告及現場勘查照片、111 年8 月5 日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 黏貼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8至73、92至94頁)、(賴鋕卿) 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照片(見相一卷第27、63至72至84、90、92至102 頁) 、(賴彥妤)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相二卷第23至33、62至71、92至 101 頁)、(劉慶杉)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相三卷第22至31、40至 50、54、56至66頁)、(張嘉琦)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相四卷第22 至31、50至60、64、66至73頁)、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收容人健康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56 頁)、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 年10月25日函及附
件東京時尚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見本院二卷第153 至 155 、177 至18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 (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三卷95至113 頁)、本院 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同案被告酉○○)刑事判決(見 本院四卷第375 至387 頁)、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 :量刑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 年2 月 4 日檢送之(申○○)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五卷第69至10 0 、245 至257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前案、前案相 關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⒉其次,比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歷次自白,前後並無矛盾 之處;且下列證據彼此互核一致,復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 之歷次自白大致相符:⑴證人癸○○證稱:那名男子有用紅 色布巾蒙面,他戴深色的鴨舌帽,我175 公分,他看起來比 我高一點,他穿深色上衣及長褲,背後背包(見他一卷第16 頁);⑵證人辛○○證稱:那名男子約175 公分以上,有戴 黑色袖套,有蒙面,戴黑色鴨舌帽,深色長褲,上衣顏色我 記得是紅色,但發現後來有落差(見他一卷第51頁);⑶證 人沐明證稱:大概當天中午12點半,我去農場倉庫的時候, 在樹下遇到一個男子,他戴著頭罩,顏色我不記得了,那名 男子問我「阿杉在哪裡?」;我5 點下班之後,從工廠出來 在工廠的大門口看到那名男子騎著阿杉的機車,他是從面向 工廠左邊的巷子騎下來,去了農場的方向,然後從農場繞一 繞就直接從大門騎進工廠;我確定那名騎機車的男子,就是 我中午時遇到跟我說話的男子,因為他穿著一模一樣,穿著 長袖,有背後背包,穿著長褲(見偵一卷第182 、183 頁) ;⑷證人寅○○證稱:被告是騎一部黑色的機車來,但我沒 有記車牌號碼,他說他要把機車騎到中投公路的橋下放,我 開車跟他的機車,他將機車置放在中投公路的橋下方;並指 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與上開被告竊取 之機車車牌號碼相同(見他一卷第25、26、46、47頁、警一 卷第620 頁);⑸證人巳○○證稱:111 年7 月14日將近下 午5 點50分左右,被告來找我,他進來第一件事情,就從他 的包包裡拿出兩把槍,我看到其中一支有滅音管,一支沒有 ,他對我說「經理,我出事情了,我在跑路」,並且用一隻 手比出,說「5 個人,我給他死」;我在車上有和他聊,他 說5 個人都給他死,我說我不相信你會做這種事,我勸他去 自首,他沉默了至少5 秒鐘,在這之前他情緒很激動(見他 一卷第87至89頁);⑹證人酉○○證稱:被告進櫃檯後我跟
他聊一下天,他跟我說出事情了,但沒有明講,我問他到底 何事,他說等一下新聞就會報了;他說他做下去了,我問他 做了什麼,他沒有說,但他就從包包及腰包拿出2 把槍(見 偵五卷第12、13頁);⑺證人戌○○證稱:被告說他先到他 之前公司的田地,他先抓到該田地的主管,然後用手銬銬在 工寮,老闆的弟弟碰巧來巡視田地,結果也被被告控制,被 告也是用槍指著老闆的弟弟,並且用手銬銬住他,然後接近 下班時間,老闆弟弟又跟被告起口角衝突,被告就開槍殺了 這2 個人,後來被告說他騎上開2 人其中1 個人的機車到他 之前公司去,進去後,他看到3 、4 名不相關的人士,被告 就把他們趕到廁所裡面,並將他們手機拿出來放外面,被告 從廁所出來,就往老闆女兒的辦公室去,看到老闆的女兒, 老闆的女兒試著要扯下被告的口罩,被告就對老闆的女兒開 槍,結果1 名行政會計人員正好要進來老闆女兒辦公室,被 告看到是那名行政會計人員就對她開槍,被告說他在公司開 2 槍,他就看到老闆,老闆就跑給他追,約跑7 、8 步,他 開第1 槍沒有打中老闆,開第2 槍才打中老闆的後腦(見偵 三卷第39頁)等語;⑻康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犯 嫌之面貌(見警一卷第18頁上方擷圖)、穿著、背包(見警 一卷第17、18頁),與被告之面貌、遭逮捕時之穿著、扣案 上衣及牛仔褲、背包(見偵一卷第17、18頁、偵三卷第 174 至176 頁),及被告於南投看守所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身高 為176 公分,大致相同;⑼採自被害人阿莉之上開手機螢幕 上之指紋2 枚,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採自被 害人壬○○之上開手機保護殼上之指紋2 枚,均與被告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見偵二卷第28、29、442 至448 頁) ;⑽採自被告穿著之戰鬥靴之右鞋右側鞋面、左鞋右側鞋面 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賴鋕卿DNA- 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29、459 頁);⑾被告持有之甲 槍之槍管內、滑套及護弓,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 被害人賴彥妤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21、30、 243 、459 頁);⑿送鑑彈殼5 顆,其中3 顆(分別在康建公司 大廳地面、張嘉琦屍體旁、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內所發現)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甲槍)所擊發, 其中2 顆(均在康建公司工寮內所發現)彈底特徵紋痕相吻 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乙槍)所擊發(見偵二卷第12、13 、18、472 頁)。由上,益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為被告所 為無誤。
⒊雖被告陳稱是用有滅音管那1 支(乙槍)槍殺被害人賴彥妤 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98 頁、本院二卷第129 頁)。惟查,
被告持有之甲槍槍管內、滑套及護弓,經鑑定檢出同一女性 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賴彥妤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 卷第21、30、243 、459 頁);且不論在賴彥妤個人辦公室 內、或是康建公司大廳地面、張嘉琦屍體旁發現之3 顆彈殼 ,經鑑定均係由同一槍枝(甲槍)所擊發(見偵二卷第12、 13、472 頁);而除在康建公司工寮內,案發現場並未發現 有乙槍所擊發之彈殼;復佐諸證人丑○○證稱:賴彥妤的辦 公室門是關的,接著聽到賴彥妤的辦公室傳來「一聲槍聲」 ,我就趕快躲回我的辦公室,而張嘉琦就想要去開賴彥妤的 辦公室門(見相一卷第19頁)等語,被告應非使用有滅音管 之乙槍槍殺賴彥妤,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其應 係以甲槍槍殺被害人賴彥妤,應予敘明。
⒋再者,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自康建公司工 寮內工作桌下方地面上彈頭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賴鋕卿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二卷第 459 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賴鋕卿的死亡 原因為右鼻側到後頸部部分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起鼻咽 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死亡(見 相一卷第84頁);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自 康建公司工寮內健身板凳旁地面上彈頭之血跡,檢出同一男 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劉慶杉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 二卷第459 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劉 慶杉的死亡原因為後枕部到左前額近距離貫穿性槍彈創,引 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死 亡(見相三卷第50頁);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彈頭停止於被害人賴彥妤之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並研 判被害人賴彥妤的死亡原因為前額頭部接觸型盲管性槍彈創 ,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 多死亡(見相二卷第67、71頁);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彈頭停止於被害人張嘉琦之左側鼻腔內,並研判張 嘉琦的死亡原因為左後頭頸部盲管性槍彈創,引起大量出血 ,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死亡(見相四卷第56、 60頁);⑸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後,申○○受有頭部槍傷 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護理紀錄記載:外院行頭部電 腦顯示腦出血,且有子彈在腦中,並檢附取出子彈照片、子 彈最後落點圖示(見偵一卷第337 、341 、352、 353 頁) 。復對照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彈殼5 顆, 3 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甲槍)所擊 發,2 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乙槍) 所擊發(見偵二卷第12、13、18、472 頁),足見被害人賴
鋕卿、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申○ ○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各該槍擊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⒌又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 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 之區別,本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以為斷,加害人所使用 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要旨參 照)。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 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 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 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腦部 ,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 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性,當會知悉以 具有殺傷力之乙槍或甲槍,近距離內槍擊被害人賴鋕卿、劉 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申○○,槍擊部位分別為鼻子右側 鼻唇溝處(見相一卷第78頁)、後枕部(見相三卷第44頁) 、前額部兩眉之間中央略偏左側(見相二卷第65頁)、左後 枕頸部(見相四卷第54頁)、左耳後(見偵一卷第341 頁) 之人體頭部位置,極可能取被害人等之性命;且被告對於其 有殺害賴鋕卿、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申○○之故意亦 始終不爭執;並表示:我的計畫就是要殺了跟我有仇的人, 原本打算要殺害的人就是申○○、賴彥妤、張嘉琦、劉慶杉 、子○○,賴鋕卿是因為知道我犯案又講話激怒我,所以我 才會射殺他(見警一卷第5 頁),都是朝劉慶杉、賴鋕卿頭 部開槍…朝賴彥妤頭部開1 槍…對張嘉琦頭部開槍…我就追 著申○○開了第2 槍,就射中了申○○的頭部(見偵一卷第 112 、113 頁),足見犯罪事實三㈠、㈤、㈥、㈦被告均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㈢另辯護人何俊龍律師雖於辯論終結前具狀陳報被告於羈押中 所書寫之日記及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本院合議庭於辯論終結 後收受上開陳報狀,見本院六卷第241 至380 頁)。但上開 陳報狀並未記載是否聲請調查、調查事項,或該日記等件之 待證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該日記等件顯與已調查之 證據(如下述㈦⑺⑤、⑦)重複,故無必要再開辯論予以 調查。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於109 年6 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修正前,原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則係犯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而被告雖於109 年6 月12日前持有犯罪事實一、 二之非制式手槍,但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09 年6 月12日以 後之111 年7 月15日,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