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08號
NTDM,111,易,308,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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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軒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昀軒陳瑞恩(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時30分許
,由「猴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昀軒,另
陳瑞恩以步行,而結夥三人一同至南投縣埔里鎮民治三街
南安路交岔路口處會合後,至南投縣○○鎮○○○街0號蔡朝文
宅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由李昀軒負責把風,由身著長袖上
衣之「猴子」及身著短袖上衣之陳瑞恩先後逕行進入室內,
竊取室內蔡朝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廠牌OP
PO手機1支(價值4000元)、廠牌華碩手機1支(價值4000元
)、廠牌Samsung平板電腦1臺(價值8000元)、廠牌Apple
平板電腦1臺(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李昀軒駕駛上開
機車搭載陳瑞恩、「猴子」逃離現場。嗣蔡朝文發現失竊,
即報警處理。又陳瑞恩於110年4月2日向蔡朝文配偶之胞弟
張明義,兜售贓物廠牌Samsung平板電腦1臺及廠牌Apple平
板電腦1臺,適為張明義察覺該2臺平板電腦為蔡朝文所有之
物,陳瑞恩見事跡敗露,遂將2臺平板電腦委由張明義交還
張明義即於110年4月2日將上開2臺平板電腦交還蔡朝文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朝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昀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旗中邱佩晴於警詢中,告
訴人蔡朝文於警詢中,共犯陳瑞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1至33
頁、57至62頁、42至46頁)、現場照片(警卷38至41頁)、
贓物照片(警卷47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
行軌跡(警卷53頁)、街景圖(偵卷31至34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瑞恩、「
猴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且身強力壯,不思以
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
動機。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分擔把風之
竊取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合計3萬5000元,所致告訴
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給付告訴人
6000元之損害賠償,並得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院卷58至59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貨車司機,與父親及11歲子女共同生活,經濟貧困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竊盜贓物現金4000元、廠牌OPPO手機1支、廠牌華碩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平板電腦1臺、廠牌Apple平板電腦1 臺,其中平板電腦2臺,業經共犯陳瑞恩返還告訴人;另被 告就自己分得之贓物部分,業已給付6000元損害賠償與告訴 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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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