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3號
NTDM,111,易,25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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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寬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0 時許」,嗣經檢察官具狀更正),自外返回其南投縣○○鎮○○ 街00號住處(下稱A宅)時,見陳君冠(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A宅內1樓,且A宅1樓地上及2樓陽 台處均放有多箱紀念酒(均係陳君冠自隔壁陳永忠住處所竊 得,門牌亦為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B宅),經陳寬遠詢 問後,陳君冠告知是他從隔壁家中(門牌亦為南投縣○○鎮○○ 街00號,下稱C宅)偷搬奶奶的酒要轉賣,因不想被發現,所 以從C宅2樓陽台搬運至陳寬遠A宅2樓陽台,準備從A宅1樓大 門搬運離去。詎陳寬遠明知上開紀念酒非陳君冠所有之物,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陳君冠一同 將上開紀念酒共12箱自A宅1樓搬出,並搬上由陳君冠友人林 家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陳君冠即與林家豪一 同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寬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君冠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永忠陳品璋、李 志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扣案紀念酒照片 、牌照號碼BDH-7800號車輛照片、車牌號碼查詢駕駛資料、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與陳君冠林家豪共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主觀認知中所竊取之物,係另案 被告陳君冠自其住家C宅內竊取奶奶所有之紀念酒12箱,此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且與另案 被告陳君冠在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應堪採 信。又另案被告陳君冠在警詢中陳稱略以:我一共去偷2次 ,第1次是在110年12月29日早上10時許;第2次是在110年12 月29日晚上20時許。我在29早上10時許,從被害人家1樓後 門,以搖動窗戶之方式讓卡榫滑落後,打開窗戶進入行竊, 當天晚上決定再次進入他家竊取紀念酒,因為陳永忠沒有發 現我進入他家竊取紀念酒,所以我早上進入陳永忠家的窗戶 依然沒有重新上鎖,我就直接從原路進入行竊,陳寬遠是我 將陳永忠的紀念酒搬去他家2樓前陽台後,他發現我在搬紀 念酒,我就跟陳寬遠說這些紀念酒是我從家裡偷搬我奶奶的 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共同竊取之上開 紀念酒12箱,實係另案被告陳君冠「以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 被害人陳永忠B宅內行竊」乙節,主觀上並不知悉。 ⒉又另案被告林家豪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當時我只把車子開過 去那裡,搬酒是陳君冠跟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將酒搬上 車,我沒有幫忙搬酒,我有問陳君冠酒是誰的?陳君冠跟 我說酒是他朋友的,我問他是合法的嗎?陳君冠跟我說:對 (見警卷第20、2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與陳君冠一起將 酒從我家1樓廚房搬到1樓前面客廳,陳君冠的朋友駕駛一輛 白色TOYOTA轎車到我家門口,陳君冠站車旁,我從客廳將酒 搬給陳君冠陳君冠將酒搬到車上,然後他們就離開了,我



不認識開車來載酒之白色TOYOTA轎車駕駛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另案被告林家豪客觀上並無 有何搬運紀念酒上車之行為,且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豪2人 間彼此互不相識,自難僅因在場者有3人,即遽認被告與另 案被告林家豪間,有何明示、默示、直接、間接之共同竊盜 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陳君冠 係「以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陳永忠B宅內行竊」,或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豪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之 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自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亦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 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君冠間就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另案 被告陳君冠搬運至其住處內之上開紀念酒來源並非正當,猶 仍共同將上開紀念酒自住處內搬運上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屋拆除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 ,兼衡其本案犯罪所涉情節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另案被告林家豪雖於警詢中陳稱有看到另案被告陳君冠拿賣 酒後的新臺幣5,000元給被告等語,惟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之(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6頁、院卷第 165頁),參以另案被告陳君冠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沒有分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為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行獲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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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