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70號、110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昀軒因管教子女失當之事心情煩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驗無殺傷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裝填彈丸及氣體鋼瓶後 ,於同年5月5日3時許,沿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附近12 號公墓圍牆邊步行,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趁四下無人,即以上開空氣槍朝該車副駕駛座之車 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各射擊1發金屬球型彈丸,造成該車上 述2面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該車之所有人周志龍及實 際使用人即周志龍之子周明諺。
二、案經周明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昀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6、110、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明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8297-V9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之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器畫面影像截圖、李昀軒涉嫌毀損案步行路線圖、11 0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投埔警偵字第1100012461號 卷第21至23、29至33、39至41、45、47至49頁)、本院搜 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搜索 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見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185號卷第3 5至43、49至58、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7783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37至41、53、57、63、67、7 3、74頁)、8297-V9車輛車籍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4528 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9、43、47、79至81頁)等資料在卷內可為憑 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即以上開方式損壞告 訴人汽車之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賠償車 輛所有人周志龍新臺幣13,000元,車輛所有人周志龍並表 示願意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 所用,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185號卷 第3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昀軒因管教子女失當之事心情煩悶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槍1支、金屬 球型彈丸600餘顆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6瓶,裝填彈丸及氣
體鋼瓶後,於110年5月5日3時許,沿南投縣○○鎮○○街00巷 00號附近12號公墓圍牆邊步行,見停放12號公墓圍牆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趁四下無人 ,再以上開空氣槍朝B車左後車身之三角窗玻璃及前擋風 玻璃各射擊1發金屬球型彈丸,造成B車之上述2面玻璃破 裂損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B車之所有人蘇玉如 及實際使用人即蘇玉茹之夫廖朝平。再於同日3時58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號對面之圍牆旁,見四下無人,即 以上開空氣槍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車門射擊1發金屬球型彈丸,造成C車之駕 駛座車門把手上方鈑金凹陷1處,致令留有彈痕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C車之所有人陳惠麗。又於同年5月7日3時 52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大城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處 ,見四下無人,以上開空氣槍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射擊1發 金屬球型彈丸,造成D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損毀,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D車之所有人羅旭宜及實際使用 人即羅旭宜之子王冠程。再於同年5月8日2時19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營業 所之汽車展示中心旁,見四下無人,以上開空氣槍朝該汽 車展示中心之展示窗玻璃射擊1發金屬球型彈丸,造成展 示窗玻璃1面破裂損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因認被告李昀軒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廖朝平、陳惠麗、王冠程、洪尉庭等人告訴被告 李昀軒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朝 平、陳惠麗、王冠程、洪尉庭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 院卷第63至69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二氧化碳鋼瓶 6瓶 二 金屬彈珠 1瓶(600顆) 三 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含鉛板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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