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59號
NTDM,111,審訴,259,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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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曉菁



被 告 陳威印合威土木包工業



三合興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黃玟富



被 告 高源彬


林澤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38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及追加起訴(1
11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高源彬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澤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三合興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建凱營造有限公司詹曉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間辦理「109南投市坑內坑排 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 標案1)及「109名間鄉坑內坑排水河道整理工程(含土石標 售)」(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標案2)之公開招標,均 訂於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在南投縣政府開標室開標,本採 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林澤人透過政府採購網得知上開 2標案訊息後,告知建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凱公司)實際 負責人洪廣洲(原名洪國亮,未據起訴),為以建凱公司得標 承作上開標案1、2工程,並製造競標假象,竟與洪廣洲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澤人分 別向獨資商號合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合威包工)之負責人陳 威印及三合興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黃玟富,下稱三合興包工 )之執行業務股東高源彬,借用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名 義投標上開標案1、2採購案,陳威印高源彬亦容許林澤人 借用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名義投標。並由陳威印及高源 彬分別配合提供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用印之投標文件交付 予林澤人,另由不知情之建凱公司登記負責人詹曉菁(詳後 述無罪部分)製作建凱公司參與上開標案1、2之投標文件, 備妥後,由林澤人、詹曉菁分別持往南投縣政府遞送標封, 以製造上開標案1、2工程已經有3家廠商遞件參與該採購案 投標之假象,以此方式行使詐術。嗣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標處所進行上開標案1、2開標前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作業時,發現建凱公司、合威包工、三合興包 工同時均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且因合威包工投 標文件中標價清單非本次招標文件,亦未附押標金;三合興 包工之投標文件中未檢附合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亦未 附押標金,而均有不合格標情事之異常情形。因而就上開標 案1採購案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而不予開標決標,宣告廢標 ;另就上開標案2採購案,排除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不



合格標後,就合格標投標廠商進行開標,並由最低標之投標 廠商典漢營造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建凱公司非最低標), 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威印高源彬林澤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威印高源彬林澤人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12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威印林澤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 澤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205頁,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12至1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澤人、陳威印高源彬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洪廣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19日縣政查字第109000 3079號函暨檢附案件調查報告、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26日 府建管字第1090226159號函暨檢附三合興土木包工業之土 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領取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草屯分行109年12月10日華草存字第1090000221號函暨檢 附取款憑條與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3 日府建管字第1090093902號函暨檢附簽收紀錄、三合興土 木包工業00000-00000採購案件一覽表、合威土木包工業0 0000-00000採購案件一覽表、決標公告(公告日109/06/12 )、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開標、廢標 紀錄、南投縣政府公告、簽呈、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拒 絕往來廠商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支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9/0 5/12)、投標須知、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 售)投標廠商建凱營造有限公司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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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手寫國字大寫金額字跡紙條、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清淤工 程(含土石標售)無法決標公告(公告日109/06/03)、南投 市坑內坑排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公開招標公告(公告 日109/06/03)、決標公告(公告日109/06/10)、決標公告( 公告日109/06/12)等資料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陳威 印、林澤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 威印、林澤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高源彬部分
   訊據被告高源彬固坦承有以三合興包工名義參與上開標案 1、2採購案之投標,但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犯行,辯稱:林澤人邀請我一起去標那兩件工程, 由三合興上網電子領標,我將估價單跟一些證書等文件整 理好之後,就交給林澤人去投標,我跟林澤人是要一起出 資,林澤人說押標金他會去處理,最後是林澤人去投標, 之前我們合作有時候就是有些人先出錢,之後再一起結算 ,不知道林澤人投標時為何沒附押標金,準備投標資料時 可能沒有注意到所附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是已過期的舊資 料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第49至52頁、本院卷 第124頁)。經查:
  ⒈三合興包工於109年5月25日,透過被告林澤人向南投縣政 府遞送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標封,嗣南投縣政府承 辦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標處所進行上開標案1、2 開標前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作業時,發現建凱公司、合威包 工、三合興包工同時均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 且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均於投標文件中有上述之不合格 標情事之異常情形。因而就上開標案1採購案認有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之情事而不予開標決標,宣告廢標;另就上開標案2 採購案,排除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不合格標後,就合 格標投標廠商進行開標,並由最低標之投標廠商典漢營造 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建凱公司非最低標),方未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業據被告高源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第49至51頁 、投廉安字第11164520440號卷一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1 24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澤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政風處 109年8月19日縣政查字第1090003079號函暨檢附案件調查 報告、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90226159號 函暨檢附三合興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領取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9年12月10日



華草存字第1090000221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與轉帳收入傳 票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第14至22、25、26、2 9、30頁)、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900939 02號函暨檢附簽收紀錄、三合興土木包工業00000-00000 採購案件一覽表、合威土木包工業00000-00000採購案件 一覽表、決標公告(公告日109/06/12)、南投市坑內坑排 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開標、廢標紀錄、南投縣政府公 告、簽呈、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拒絕往來廠商資料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支票、查詢電子領 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9/05/12)、投標須知、 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投標廠商建凱營 造有限公司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辦理說明、投標廠商 聲明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包商估價單、綜合營造業 承攬工程手冊資料、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同意書、切結書、電子憑證資料、親自送達信封 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清淤工程 (含土石標售)投標廠商三合興土木包工業審查表、投標標 價清單、規定辦理說明、包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切結書、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南投縣土 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登記證書、電子憑據資料、 收據、送達信封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南投市坑內 坑排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投標廠商合威土木包工業審 查表、投標標價清單、規定辦理說明、包商估價單、切結 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收據、送達信封暨廠商投 標文件收件三聯單等資料、名間鄉坑內坑排水河道整理工 程(含土石標售)開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9/05/ 12)、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05/13)、南投縣政府 公告、簽呈、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拒絕往來廠商資料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查詢電子領標紀錄、 郵政匯票、支票、投標廠商資料、投標須知、名間鄉坑內 坑排水河道整理工程(含土石標售)投標廠商典漢營造有限 公司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規定辦理說明、包商估價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 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 、同意書、切結書、電子憑據資料、送達信封暨廠商投標 文件收件三聯單、名間鄉坑內坑排水河道整理工程(含土 石標售)投標廠商合威土木包工業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 、規定辦理說明、包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 、收據、送達信封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名間鄉坑 內坑排水河道整理工程(含土石標售)投標廠商三合興土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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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澤人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剛 才提到跟被告陳威印、被告高源彬講的部分,是他們兩家 出牌讓你去投標,後來施作都是由你去施作?)是。(審判 長問:這件不管是挖土、清淤、土方運輸都是由你來做?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林澤人係以 借牌投標之意思,向被告高源彬借用三合興包工之名義參 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被告高源彬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三合興包工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期間每年 大約投標60件公共工程標案,每年得標數約30件左右,投 標時係由被告高源彬準備投標應檢附的資料等情,業據被 告高源彬所自承(見投廉安字第11164520440號卷一第39頁 ),並有三合興土木包工業00000-00000採購案件一覽表可 佐(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二第20至27頁),堪認被告高 源彬對於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所應檢附之投標資料,當知 之甚詳,且三合興包工於投標前未久之109年4月17日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換發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經南投縣政府核 准換發,三合興包工則於同年4月30日前往領取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109 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90093902號函暨



檢附簽收紀錄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二第16至18 頁),被告高源彬既自陳其負責綜攬三合興包工全部業務 ,包含行政文書、記帳等銀行業務及工程施作、找標案及 工程履約部分之業務(見投廉安字第11164520440號卷一第 38頁),卻於領取新換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後未久之 同年5月間準備上開2標案投標文件時,猶仍附上已過期之 舊登記證書,顯與常情相違,其辯稱有共同參與投標之意 願等語,實無可採。
  ⒊參以,同案被告林澤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 陳威印高源彬不知道我是要找他們來湊家數,我有跟他 們說押標金我會處理,三合興兩個標案合威兩個標案投 標價都是我訂出來的。合威的兩個標案裡面的資料都是我 寫的,三合興的兩個標案資料是我訂出投標價,然後讓他 們自己填寫細項、價目。洪廣洲跟我說湊家數的標案押標 金他會處理,但後來沒有,所以我都沒有付押標金就直接 送件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此與被告高源彬於111 年7月5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自陳上開2標案之工程估價 單内細項金額及總標價係由林澤人決定等語(見投廉安字 第11164520440號卷一第40、41頁)相符,堪認三合興包工 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內容中,攸關能否得 標及獲利預期之重要投標價格,乃係被告林澤人所決定, 益徵被告高源彬辯稱其確有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投標 意願等語,並非可採。則被告高源彬既無參與上開標案1 、2採購案之投標意願,猶仍配合提供投標文件交與同案 被告林澤人前往投遞標封,足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借用 三合興包工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高源彬所辯均無可採,其容許被告林澤人借用 三合興包工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印高源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林澤人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被告三合興包工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高源彬執 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三 合興包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林澤人與洪廣洲間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印高源彬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且未論及被告林澤人所為亦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惟被告林澤人係以借牌投標 之意思,向被告陳威印高源彬借用合威包工、三合興包 工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且始終稱他們 2人不知道我要找他們來湊家數,被告陳威印高源彬亦 容許被告林澤人借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 90頁),並已給予被告等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林澤人就上開標案1、2採購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印高源彬林澤人就上開標案1、2採購案所犯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因係不同之投標案,犯意有別,行為可 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澤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林澤人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林澤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前案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林澤人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均未致使上開標 案1、2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 被告林澤人犯後坦承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林澤人為使建凱公司順利得標,向被告陳 威印、高源彬借用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名義參與上開 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被告陳威印高源彬亦容許被告



林澤人借用,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 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惟被告陳威印林澤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威印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土木工程包商,家庭經 濟情形小康;被告高源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土木工程包商,家庭經濟情形勉強;被告林澤人自陳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土木工程小包,家庭經濟 情形勉強;被告三合興包工之代表人黃玟富自陳公司大概 經營5年,目前經營狀況不賺不賠,資本額約100萬元,以 及被告陳威印高源彬林澤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暨其 等之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印高源彬林澤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被告陳威印高源彬林澤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被告三合興包工所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㈩被告陳威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見本 院卷第21、2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威印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 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建凱公司登記負責人詹曉菁透過政府採購 網得知上開標案1、2採購案訊息後,為以建凱公司得標承 作上開標案1、2工程以獲取不法利益,與林澤人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澤人分別



徵得陳威印高源彬之同意,借用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 之名義,與建凱公司一同參與投標上開標案1、2採購案, 由陳威印提供合威包工用印之不合格招標文件(標價清單 非本次招標文件)且未附押標金、高源彬提供三合興包工 用印之不合格招標文件(未附合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 )且未附押標金,均交付予林澤人,另由詹曉菁製作建凱 公司參與上開標案1、2之投標文件,備妥後,由林澤人、 詹曉菁分別持往南投縣政府遞送標封,以製造上開標案1 、2工程已經有3家廠商遞件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假象,以 此方式行使詐術。嗣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開標處所進行上開標案1、2開標前投標廠商資格審 查作業時,發現建凱公司、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同時均 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且合威包工、三合興包 工均於投標文件中有上述之不合格標之情事之異常情形。 因而就上開標案1採購案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而不予開 標決標,宣告廢標;另就上開標案2採購案,排除合威包 工、三合興包工之不合格標後,就合格標投標廠商進行開 標,並由最低標之投標廠商典漢營造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 (建凱公司非最低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 遂。因認被告詹曉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曉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威印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源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玟 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詹曉菁於偵查中之供述、標案1 、2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標案1採購案廢標紀錄、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標案2採購案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表、決標公告、三合興包工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



文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標封、三合興包工之土木包工 業登記證書(逾期)及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建管字 第1090093902號函甫發給三合興包工複查換證許可函文( 三合興包工於109年4月30日收受)、三合興包工106至109 年採購案件一覽表、合威包工101至109年採購案件一覽表 、合威包工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標封(含合威 包工之標案1、2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建凱公司之標案 1、2採購案投標文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標封、建凱公 司、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曉菁固坦承其為建凱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建凱 公司有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惟否認有何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林澤人有找人湊家數,我沒有聽洪廣洲說過他有請人找廠 商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詹曉菁為建凱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建凱公司有參與上 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等情,有建凱公司之標案1、2採 購案投標文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標封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等在卷可查,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澤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建凱公 司找我幫忙找其他幾家去投標,我都是跟負責人詹曉菁的 先生即實際負責人洪廣洲聯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88 號卷第13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是被告 詹曉菁老公洪廣洲找我一起去湊家數陪標,我跟洪廣洲有 會面討論三次,但是被告詹曉菁都沒有在場,我自己沒有 跟被告詹曉菁聊過湊家數的事情。時間是開標日前在洪廣 洲家附近小吃攤討論,就我們兩個人在場,中間被告詹曉 菁來一下就走了,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但因為她負責公 司的文書、金錢,文書部分她不可能不知道,所以我覺得 她應該知道我跟洪廣洲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6、5 7、159至163頁)。參以證人洪廣州(即洪廣洲)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建凱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詹曉菁,負責文書工作 ,我在建凱公司擔任每個工程案件的工地負責人,我有和 被告林澤人在我家附近小吃攤討論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 投標事宜,當天被告詹曉菁沒有過去,要不要投標一般都 是我在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則被告詹曉 菁與被告林澤人間,是否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然有疑。自難僅因被告詹曉 菁為建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詹曉菁有何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詹曉菁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詹曉 菁無罪之判決。
  ㈣本院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形成被告詹曉菁共同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自無從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建凱公司科以罰金刑,亦應諭知 被告建凱公司無罪。
  ㈤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 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曉菁( 兼被告建凱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73 頁)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院認應諭知被告詹曉菁及被 告建凱公司無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詹 曉菁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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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