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3號
NTDM,110,訴,23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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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豪




陳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於民國 106年11月間受林柏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 定)之邀約,加入以張凱勝(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 決確定)與張聖傑(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 為首之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取簿手」。張凱勝又邀崔家 修(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擔任顧問兼向車 手收取贓款;施冠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則於106年1 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 款、取款(收水)。丁○○再引介之吳沿呈(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予林柏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並與林柏帆約定吳沿呈每領1包裹其可領新臺幣 (下同)300元。
二、丁○○與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林柏帆施冠宇吳沿呈李冠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 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 卡後,再於106年12月23日某時交給吳沿呈,而吳沿呈將所 取得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拆封、拍照、上 傳至微信通訊軟體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丁○○並 不在「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內),待該群組內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吳沿呈便將 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施冠宇吳沿呈同時再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及地點通知丁○○,丁○○ 再指示甲○○將包裹數量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丁○○與林柏帆對 帳之用。林柏帆對帳無誤後,遂再告知張凱勝,並自張凱勝 處取得薪資後,扣除自己應得之部分後,再將餘款300元轉 交予丁○○。施冠宇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轉 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中,施冠宇再將附表一之金融卡交付亦具犯意 聯絡之李冠毅領取該等詐騙贓款,李冠毅領取詐騙贓款後, 再行交付施冠宇收受贓款無誤後,便向張凱勝回報「點收無 誤」後,並將贓款交予崔家修崔家修再將該些贓款轉交給 張凱勝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理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坦白承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8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至22、64至66 、275至281、286至288、306至30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8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3至84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三 】第72至73頁,見本院卷第190、5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丙○○(下稱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聖 傑、張凱勝林柏帆施冠宇(下稱證人張聖傑、張凱勝



林柏帆施冠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沿呈崔家修李冠毅(下稱證人吳沿呈崔家修李冠毅)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1至87、163、167頁、 偵卷二第144至155、181至183頁、偵卷三第4至8、14至17、 22至24、29至32、45至47、65至67、109至11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 28至32、36至39、42至44、47至50、161至162、165至166頁 ),且有本院107年聲搜字8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吳沿 呈之扣案筆記本照片40張、同案被告甲○○筆記本照片26張、 證人李冠毅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1張、提款一覽 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份、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丙○○之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3至50、140至144頁、 偵卷二第40至53頁、偵卷四第134、138、162至165、167至1 68頁),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丙○○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該詐欺集團中證人李冠毅 將告訴人乙○○、丙○○所匯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付給該詐欺集 團中證人施冠宇,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 告丁○○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證人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林柏帆施冠宇李冠毅、「強哥」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丁○○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因受騙款項法 益歸屬之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就洗錢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然 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 速獲利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方式共同欺騙告訴 人乙○○、丙○○,使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損失;其坦承 犯行,均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乙○○、丙○○所受詐騙金額;被告丁○○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兼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作、勉 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奶奶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 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及時間緊密程 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丁○○報酬是以領取1個包裹可分得詐欺贓款中之300元, 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2頁),本案僅領取之蕭偉 傑1個人頭帳戶,是可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元, 固未扣案,而被告丁○○報酬是以包裹件數計算,無從於各次 犯行項下予以區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並未直接參與提領附 表二所示之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持有上開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遂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 助犯意,於證人吳沿呈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及地點通知同案 被告丁○○後,被告甲○○再依同案被告丁○○指示將包裹數量記 載在筆記本上,供同案被告丁○○與證人林柏帆對帳之用,因 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下稱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證人吳沿呈之證述及 其筆記本照片40張、被告甲○○筆記本照片26張、蕭偉傑寄出 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相關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有幫同案 被告丁○○將包裹數量、地點及人名簡寫紀錄在筆記本上,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筆記本內容是丁○○叫我紀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 沒看過吳沿呈;起訴書所載部分不是我記載的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23號這天包裹3個,附註嘉義(峰)這是被告甲○ ○所記載,但另一個是吳沿呈自己記載的,而23日蕭偉傑並 不是在嘉義而是在高雄,是蕭偉傑部分應與被告甲○○記載無 關,而是吳沿呈林柏帆對帳使用,何況吳沿呈提領包裹共 179個,但被告甲○○僅記載45個,顯然吳沿呈另外提領總數1 34個是自己登記與林柏帆對帳,且吳沿呈自己跟林柏帆交涉 可多分得3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1643、1646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被告甲○○所涉嫌幫助部 分僅限於詐得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存摺和 金融卡對他人所為詐騙行為,則與被告甲○○無關;若認跟被 告甲○○有關,因是丁○○等人先騙得存摺、金融卡後,再叫被 告甲○○去紀錄,其損害為丁○○所造成損害,被告甲○○所為是 不罰之後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曾有幫同案被告丁○○將包裹數量、地點及人名簡寫 紀錄在筆記本上,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63 至164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一第15至17、63至64頁),並有被告甲○○筆記本照片



26張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被告甲○○所 記載筆記本,其中12月22日及12月23日包裹筆跡相似,有上 開筆記本照片1張可佐,是被告甲○○所記載筆記本中12月23 日「包裹3個 註:嘉義(峰)」字樣確實為被告甲○○所記載 。另其於警詢時自承:筆記本所載峰是指吳沿呈等語(見偵 卷一第161至16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9至22頁),顯然被告甲○○所記載12月23日「包 裹3個 註:嘉義(峰)」所指應是證人吳沿呈所領取包裹3 個等情。再觀證人吳沿呈於其筆記本上12月23日記載「C000 0000 蕭偉傑」之字樣,有證人吳沿呈筆記本照片1張可參( 見偵卷一第141頁),核與蕭偉傑所寄出帳戶資料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二段條碼 之前7碼相同,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證人吳沿 呈於12月23日確實有領取蕭偉傑所寄出之包裹。又證人吳沿 呈筆記本於106年12月23日所記載包裹數亦為3件,有上開照 片可佐,與被告甲○○所記載12月23日所記載之包裹數相符, 應可認定被告甲○○所登記3件確實為證人吳沿呈於106年12月 23日所領取3件包裹。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惟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2月23日內容是我同居 女友甲○○所註記,是我叫甲○○紀錄並由甲○○所書寫,我沒有 告知甲○○記載內容為何,車手領完包裹後會用LINE通訊軟體 或直接到檳榔攤告知我,再由我指示甲○○紀錄,而車手也會 各自紀錄自己領的包裹紀錄,甲○○所記載之紀錄取包裹數量 都是吳沿呈報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至17、21頁),再 觀證人吳沿呈於警詢時證稱:是丁○○叫我加入詐欺集團,由 蕭旻哲提供的工作手機內有微信軟體群組名稱「收件群」之 群組,內1名暱稱白狼之人負責調度及指派各項工作,另派 送收件包裹之地點均由白狼負責,我是106年12日11日開始 至107年1月24日,因為我每日領包裹都有紀錄,計算迄今我 總計領取179個包裹,我沒開啟包裹,但是我知道包裹內是 提款卡及帳戶存簿,當天我領完包裹後,工作群組指示我交 給他人,每周計算所領取包裹數量,以周日起至周六為一個 計算週期,薪水發放日為周一周二,每當周一周二收取



包裹後轉交上手時,白狼會拿薪水給我,我每日報收取包裹 數量給丁○○,丁○○跟我說他要紀錄,收取包裹未經過丁○○, 他要我紀錄應是是他有跟上手抽,丁○○會以我收取包裹數量 再向上手領取一份獎金,獎金多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 第75、77至79、86頁),可知證人吳沿呈收取包裹後,是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同案被告丁○○包裹數量,再由同案被告丁 ○○指示被告甲○○紀錄包裹數量,證人吳沿呈並未將包裹帶往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之住處等情,而證人吳沿呈既未告 知同案被告丁○○包裹內金融卡及存摺數量,而僅告知包裹數 ,而被告甲○○所記載亦僅為包裹數,同案被告丁○○亦未告知 其記載內容,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知悉包裹內所裝 的是金融卡及存摺,是被告甲○○是否知悉包裹內所裝為金融 卡及存摺已屬可疑。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犯罪集團成員或 同案被告丁○○曾告知被告甲○○犯罪集團分工情形,是無法證 明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丁○○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 詐欺取財共同謀議及分工情形,因此被告甲○○主觀上對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行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之直 接故意。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 3、1646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是就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寄送存 摺、金融卡時部分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與本案 被害者即告訴人乙○○、丙○○是被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之 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㈣又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 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本件縱認被告甲○○對於包裹內是金融卡及存摺有預 見可能性且其仍容任而將包裹數登記於筆記本上,惟本件如 附表一包裹是由證人吳沿呈領取後直接轉交給證人施冠宇, 而證人施冠宇領取之存摺、金融卡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經過 同案被告丁○○之手,僅是證人吳沿呈會同時告知同案被告丁 ○○包裹數,因此被告甲○○幫忙同案被告丁○○登記包裹數之行 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所侵害法益結果發生不具有直接重 要關係,況且證人吳沿呈就算是未通知同案被告丁○○包裹數 ,一樣會將包裹轉交給證人施冠宇,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行為,此從證人吳沿呈登記領取包裹有179個與被告甲○ ○僅登記106個,2人登記包裹數額有落差即可得知,此有證 人吳沿呈上述證言及上開筆記本照片66張可參,是被告甲○○ 是否有登記包裹數跟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否被詐欺而財產法益



受侵害根本無涉,可見被告甲○○行為對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產生任何精神上及物理上之助力,自難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吳沿呈確實有領取 蕭偉傑所寄出帳戶資料及被告甲○○有將該包裹登記在筆記本 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金融帳戶 取得帳戶之過程 取件時間、地點 (民國) 1 蕭偉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偉傑因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賺1,000元,遂依據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6年12月21日後某日 附表二(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地點 (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7時許,接續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鐘淑真,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2月25日13時18分許、12萬元 蕭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5日13時30分至3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接續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常豫湘,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5萬元 蕭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6日12時46分至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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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