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方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73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7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