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潘楷齡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明文
黃怡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明文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71.87平方公尺),及被告黃怡欣、黃雅婷所有同段9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1.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徐明文、黃怡欣、黃雅婷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徐明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對被告徐明文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被告即黃雅婷、黃怡欣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地籍圖所示著金黃色部分之通行範圍(實際範圍 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徐明文、黃雅 婷、黃怡欣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並 不得在供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經原告補充及更正,其最後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更正 通行範圍實際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5地號土地 ),與被告徐明文所有同段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地號土地 )以及被告黃怡欣、黃雅婷所有同段903地號土地(下稱903 地號土地)接續相連,因895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 ,致原告無法耕作,需經由被告所有之902、903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B所示通行寬度為3公尺之路徑(下稱A通行方 案)供農用機具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明文: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全由被告徐明文所有的 902地號土地負擔並不公平,原告尚可通行以同段899(下稱 899地號土地)、903地號土地之地界,以及同段901(下稱9 01地號土地)、902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中心點,左右各延伸1 .5公尺寬度,即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路徑(下稱B通 行方案),為免日後爭端,被告徐明文願以新臺幣24萬元出 售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予原告作為路權(卷第82、8 5、127頁),不得不同意原告的A通行方案等語(卷第122頁 )。
㈡被告黃怡欣、黃雅婷: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等語(卷 第82、12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為袋地, 對外並無連通道路。
㈡902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明文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90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怡欣、黃雅婷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㈣原告所有895地號土地周遭鄰地為同段894、896、899、903、 905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有之895地號土地,以何種通行方式為對 周圍鄰地損害最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89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902、903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衍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8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對外並無連通道路 ,902、90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兩造都沒有爭執如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895地號土地為袋地。 ㈣又依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即附圖一A方案,卷第105頁),係 自90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899地號土地交界,及902地號土地 與相鄰之901地號土地交界,往903、902地號土地平行橫移3 公尺寬之通行範圍,通行面積共263.79平方公尺(171.87+9 1.92),該通行路徑並無設置地上物或種植有價作物,僅有 雜草、樹木、芒草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卷第95、99-102頁)可稽;而依被告徐明文主張 之B通行方案(即附圖二B方案,卷第106頁),係自903地號 土地與相鄰之899地號土地交界,及90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90 1地號土地交界,左右各平行橫移1.5公尺寬之通行範圍,通 行面積共263.54平方公尺(86.47+57.3+78.63+41.14),然 90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901地號土地間,有高約70公分之水泥 基座,該水泥基座上有高約1.5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此有原 告111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之現場照片(卷第72-78頁)、本 院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95、99-100頁)可 稽。本院審酌兩造所提通行方案,若採行B通行方案,不僅 需使用多筆土地,亦須將設於地界上之水泥基座及鐵絲網圍 籬等地上物拆除後,始能滿足通行需求,拆除勢將造成較大 之經濟損失,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較大,相較於此,A通行 方案所需之使用面積,雖略大於B通行方案,然A通行方案之 通行路徑上,並未設置地上物或種植有價作物,亦因通行位 置係沿土地界址之邊緣通行,對於周圍鄰地、土地使用完整 性及原有狀態影響較小,基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利益與損害之 權衡,並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周圍地通行土地面積、使 用現狀,應認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㈤原告另主張於得行使通行權土地之範圍內,請求被告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其他妨礙 ,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乃屬行使本件通行權之必要,應同 認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之902、903地號土地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 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50%,餘由被告徐明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