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美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波鳳妍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波蘭妹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波鳳妍所有臺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4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 (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前項土地,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嗣於 112年2月16日具狀追加波蘭妹、張秀英為被告,並變更其聲 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波鳳妍所有86 4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113.99平方公尺;就被告波蘭妹 所有坐落同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 面積48.1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前 項土地,被告波鳳妍、波蘭妹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秀英所有坐落同段 834地號土地(下稱83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70.72 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土地,被告 張秀英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就原告訴之追加先 位聲明第一、二項,就864號土地部分,是就原起訴聲明中 就通行範圍加以確認,就865號土地部分,及備位聲明834號 土地部分,均係基於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同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號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通行864、865號土地,因被告波 鳳妍一直罵伊,不要伊通過,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為適宜 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提起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伊就864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及865號土地如 附圖C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波鳳妍、波 蘭妹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備位提起形成之訴,請 求法院以判決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伊通行, 確認伊就83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張秀英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並聲明如前 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波鳳妍、波蘭妹則以:其等均未阻擋原告通行,原告增 建房屋過程也沒人阻擋,履勘當天亦可看出864、865號土地 通行正常,故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張秀英則以:其係自同段830、827、862地號土地通行 至台11線公路,其對原告要走沒有意見,但原告對其提告不 高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為835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波鳳妍為864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波蘭妹為865號土地 所有權人。
㈢被告張秀英為834號土地所有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 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 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 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 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 ,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835號土地,原有狀態係通行864、865號土地至公 路,為原告與被告波鳳妍、波蘭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 、129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即864 、865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尚無地上物阻隔,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所有835號土 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之要 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波鳳妍一直罵伊,不要伊通過等語,為被 告波鳳妍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明已實其說,尚難據採。 又縱被告波鳳妍確有阻止原告通行,揆諸前旨,原告因周圍 地所有人非法妨阻,亦應由原告請求周圍地所有人除去該障 礙,而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條規定請求 先位請求確認其所有835號土地就864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及8 65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波鳳妍、波蘭妹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備位請求確 認就83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秀英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