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蔡俊憲
被 告 歐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4月14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10490號函所示,系爭房屋於112年現總值
為新臺幣(下同)263,1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63,1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36,000
元部分,乃基於租金債權,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
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
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部分,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99,100元【計算式:263,100元+36,000元=299,1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