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秀如
被 告 蔡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9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 團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由其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 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 。其後,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電話號碼09870*****門號 ,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因誤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39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因被 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1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金訴字第8 2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310號卷宗第13頁至第2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 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 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390,000元。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欺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而非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根據「 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 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 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 )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
自應就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 ,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卷宗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