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527號
TNEV,112,南簡,52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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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吳建德
被 告 林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356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之「吳建德」之簽名、 用印或捺印指紋等,均非原告所簽署,原告亦未曾授權第三 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本票之執票 人係伊友人黃清雄,是黃清雄用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在黃清雄那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見本 院卷第62頁),自無從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載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31日 吳芊曄 吳建德 21萬元 未記載 CH592834 2 111年4月7日 吳芊曄 吳建德 12萬元 未記載 CH576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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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