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林黃錦雀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4
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雙方家族因有房地拍賣及土地 通行權糾紛,被告夥同訴外人劉學宸等人,於民國109年9月 7日凌晨1時39分許,至原告住處大門拋撒冥紙、丟擲雞蛋、 酒瓶等毀損及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住處大 門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 0萬元,共計20萬6,45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住處大門修復費用6,450元,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太高,伊經濟能力有限,目前無力 負擔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劉學宸等人故意毀損原告住處大門 及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88號 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刑事卷宗影本可稽,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㈢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住處大門,並對原告施加 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經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處大門修復費 用6,45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宗「偵緝 」卷第83頁),並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自應准許。至原告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為49年次生,國中肄業、 家庭主婦,110年度財產總額約為81萬元;被告為80年次生 、大學畢業,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見南簡卷第28頁),並有 其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 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萬6,4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6,45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 分假執行之請求,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