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479號
TNEV,112,南簡,479,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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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鄭崇君
徐碩廷
被 告 沈寶隆


開基玉皇宮


法定代理人 涂大松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寶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2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 於111年7月25日發現被告沈寶隆於104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6(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被告開基玉皇宮,並於 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開基玉皇 宮。被告沈寶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開基玉皇 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沈寶隆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系爭債務,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開基玉皇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 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寶隆所有。
二、被告沈寶隆辯稱:我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但我主張原 告的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來是登記 在我祖父名下,從我祖父傳下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大, 又跟其他人共有,我聽其他長輩說在祖先時就有表明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要贈與被告開基玉皇宮,我們只是履行祖先的承 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開基玉皇宮另辯稱:原告最後一次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是在99年9月2日,3年沒有換證,所以在104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時因消滅時效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沈寶隆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是1/420,面積只約2台手機大小,之前有3間銀 行也是因為法官認為不應該浪費司法資源,後來這3間銀行 都撤回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72頁、第73頁):
(一)被告沈寶隆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惟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623號民事裁定於104年間駁回。(二)被告沈寶隆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14人於104年5月12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開基玉皇宮,並於同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開基玉皇宮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73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開基玉皇宮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寶隆,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其為被告沈寶隆之債權人,被告 沈寶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系爭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登 記為被告沈寶隆所有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對被告沈寶隆之 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等語。



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 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項(原規定為:「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延長為5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 行起算者亦同。」但85年10月9日已修正為現行條文)相 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 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 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 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末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 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 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 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 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 用之規定為斷。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寶隆之債權人,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沈寶隆 並提出時效抗辯。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執行名義為本院 90年度票字第4159號民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有系爭債 權憑證1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沈 寶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後依其原執行名義所適用之規定,仍應適用3年之請求權 時效。又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4年6月24日換發,原告曾於9 6年1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沈 寶隆聲請強制執行過2次,時效因而中斷,重行起算3年, 原告復於99年9月2日再次對被告沈寶隆聲請強制執行而仍 未受償(見系爭債憑證,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時效再次中斷,並重行起算3年,故算至102年9月2日屆滿 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之後於104年 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司執字第7762 3號民事裁定駁回,斯時原告之系爭債權早於102年9月2日 即屆滿3年消滅時效致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雖被 告沈寶隆自承:我在104年被強制執行時,好像沒有提時 效抗辯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徒刑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74頁),然被告沈寶隆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提出系 爭債務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沈寶隆清 償系爭債務,是被告沈寶隆抗辯系爭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 ,應認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 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 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見最 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債權人據以 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償行為,所基於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雖不在上開決 議之明示範圍內,但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 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以決定債權人得否行 使該項撤銷訴權,亦即無償行為成立時或成立之後,債權 人之債權請求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而與前開 決議同屬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雖債務人提出之消 滅時效抗辯尚未經判決確定,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 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亦同樣無由成立。又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 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倘債務人拒絕給 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因此對於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先決 條件,如其債權請求權根本不存在或不得有效行使,即無 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可言。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所依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被告沈寶隆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 辯,有如前述,則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存有妨礙之事 由,而不能為有效之請求,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則被告間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無害及原告系爭債權可 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寶隆所 有等請求,均屬無據。
(五)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 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寶隆 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開基玉皇宮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係與其餘13位公同共有人共同為 之,被告沈寶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無法自該公同共有行為單獨分離,原告自不得訴請將之撤 銷。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12日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 記為被告沈寶隆所有等請求,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經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沈寶隆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因而不存在,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沈寶隆清償,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無由成立。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開基玉皇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沈寶隆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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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